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之2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基隆憲兵隊人員逮捕,並移送台北軍事看守所羈押,嗣因查無事證,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八六號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爰就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之日數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前開冤獄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完成。聲請人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始具狀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六條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前開民法相關規定,即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提出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其聲請並未逾法定聲請期間。原決定以聲請人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屬不當,自應予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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