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2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開釋,受非法羈押一百一十九日,為此聲請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略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聲請人為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船長,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夥同船員吳紀連、林一中、陳金台、羅輝浩等人,攜帶美金七千元、男用手錶五十隻及太陽眼鏡十六副等物,自野柳港出海,同月三日進入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鵝江港,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鮸魚三千九百餘公斤,嗣於同月十日返港時為陸軍第二二六師警備第六七九旅緝獲,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同月十一日遭羈押在案,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叛亂罪嫌不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月七日將聲請人開釋,案移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經呈請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令移轉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後,以聲請人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件起訴,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九四○○○○五○○號書函及所附之陸軍第二二六師警備第六七九旅函、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及同年十二月七日釋票回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號及第九○二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基檢玲乙字第○六九八五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不起訴處分後同年十二月七日止曾受羈押,惟聲請人係因駕駛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自野柳港駛往大陸地區購買匪貨鮸魚後,返回台灣地區而為警查獲,其上開犯行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足證其當時確有走私重達三千九百餘公斤匪貨鮸魚之不法行為。是聲請人之受羈押,實因其走私匪貨鮸魚之悖理犯紀行為所致,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間尚無經濟交流,台灣地區人民亦未開放至大陸地區探病、探親,則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海域,接運大陸貨物,且在大陸地區停留將近十日,自足使人對其國家忠誠產生懷疑,並違反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一般人對於聲請人此項行為,顯難寄予同情,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擾亂、破壞程度自屬重大。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所受之羈押,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聲請人之行為縱有不當,若該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尚不能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聲請人雖欲私運漁獲入境,並無叛亂之罪嫌,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僅因運送匪貨,即以涉嫌叛亂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聲請人行為雖有不當,但與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違法情節相較,尚難謂重大,國家加以賠償亦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所受羈押,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亦未有將前開羈押日期折抵刑期之情形,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本件聲請人之所以受羈押係因其為「慶發三十二號」漁船船長,於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與船員吳紀連、林一中、陳金台、羅輝浩等人,由野柳港出海,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平陽縣鵝江港,向大陸地區人民購得鮸魚三千九百餘公斤,於同月十日返港時為陸軍第二二六師警備第六七九旅緝獲所致,經原決定機關查證屬實。而其行為時仍在政府宣布戒嚴中,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在兩岸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依當時之時空背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自足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之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