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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2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初,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核定專案取締流氓,有不實之偽造,參與審查之警察公務機關,犯有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自由及權利,偽造部分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其共遭違法羈押三年七月二日,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須以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同項第一、二、三、四款之情形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非公共場所內與人以麻將賭博財物違警,經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執行掃蕩,依「雷霆專案」、「協同專案」規定,蒐證提報流氓,於同月六日起,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第四大隊執行矯正處分。聲請人又因犯恐嚇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二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七十年六月六日開始執行矯正處分,同年九月四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借提審理前開恐嚇案件,於七十一年二月十日解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一年九月一日經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借執行前開恐嚇案件,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解還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繼續執行矯正處分,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結訓離隊,經原決定機關調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查核屬實,且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五六六號函乙份在卷足佐。則聲請人上開因遭提報流氓,所執行矯正之期間,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因聲請人本身之流氓行為,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符合施以保安處分之條件,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係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請求本件賠償,不是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原決定顯屬違法云云。惟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自明。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冤獄賠償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其因流氓管訓等案件,被違法羈押三年七月二天之冤獄賠償。原決定誤依其聲請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述,對聲請人可否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賠償,則漏未敘明其准駁之理由,固有未洽。然聲請人上述流氓管訓等案件既早已於七十五年八月八日即因執行完畢被釋放而停止羈押,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五六六號函影本存卷可按,則至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提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冤獄賠償,亦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相同,但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流氓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