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海軍航十二期(即海軍官校三十七年班)畢業之學生,於三十八年任職海軍太昭艦少尉輪機員時,因當時海軍總司令桂永清認海軍航十一、十二期學生中有共產黨組織,且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批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而於該年六月十二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涉嫌叛亂將聲請人加以逮捕,隨即被解送至陸戰隊第二師(下稱陸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雖寄缺士兵學校,但實被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始獲得自由。在反共先鋒營部分,聲請人業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提出補償之聲請,並已獲得補償,然在海軍陸二師接受偵訊及管訓之四百七十六日,聲請人係以叛亂罪名遭羈押而失去人身自由,嗣又未經任何軍法或司法程序之偵審即行釋放,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之標準計算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應以犯該條例所定之罪,而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者為要件,非謂凡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均得本於上開條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又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申請補償。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訓於陸二師,固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六七三七號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已經基金會予以補償二十萬元,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具領,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基修法癸字第○七○九號函在卷足憑,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一日之期間既獲該基金會之補償,自不得再受冤獄賠償。聲請人另主張自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以叛亂之名羈押在陸二師,且「反共先鋒訓練營」以及「各集(管)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而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一七五號函為憑。但查:陸二師集訓隊性質屬於看管及管訓性質,而送往陸二師集訓人員,係因時值「重慶號軍艦」叛變投匪事件影響,由總部情報隊逮捕其他艦艇之可疑官士兵移送看管,管訓期間施以精神訓話、情緒安撫、思想教育及閒暇文康活動,沒有接受審訊或刑求,受訓人員支陸上待遇薪餉,有時任陸二師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錄音訪談紀錄附於前開基金會之卷宗可憑,可見陸二師集訓隊係軍隊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聲請人在該處受訓仍屬服役性質。故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於前開集訓隊受訓。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復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亦非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賠償,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依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六七三七號函記載,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確有被送往陸二師,雖該部未說明為何將聲請人送往陸二師,惟經聲請人由國家檔案室查得前海軍總司令桂永清之手令,可證當時海軍係認航十一、十二期學生中有共產黨組織,而由情報及監察兩處逮捕該二期畢業之學生,除嚴加看管外並嚴訊,聲請人係航十二期畢業,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自服役之太昭軍鑑上被逮捕,隨即被以涉匪嫌而解送陸二師接受嚴管及嚴訓,顯係因涉匪嫌而被解送至陸二師;且依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一七五號函所載,「反共先鋒訓練營」、「各集(管)訓隊」及「鳳山招待所」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足證聲請人被送往陸二師係接受偵訊且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在陸二師接受偵訊告一段落後被解送海軍反共先鋒營,均未依軍事審判程序,由治安、軍事審判機關予以逮捕、追訴、審判,完全符合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可提出補償之請求。聲請人就三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四十年四月一日在海軍反共先鋒營部分,固已獲得補償,然該部分與在陸二師接受叛亂匪嫌偵訊致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期間並非相同,不生雙重受償之情形,縱聲請之時間有重複處,亦可扣除基金會已為補償之部分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海擘字第○九三○○○四一七五號函為證,然該函係載述聲請人為反共先鋒營第一期結業學員,且依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九十四年選道字第○九四○○○二六一五號函所附聲請人之兵籍資料以觀,其於三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接受陸二師集訓,係登載於現役經歷欄(見原決定機關卷宗第三四頁),且既領有陸上待遇薪餉,足見其於陸二師受訓仍屬服役性質。故難認聲請人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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