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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2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32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八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羈押於該司令部看守所,後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四五九號不起訴處分,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開釋,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九十七日,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五年間」請求期間之計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應自上開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原決定誤載為二月四日)起算,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原決定誤載為二月三日)屆滿。聲請人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本件聲請,方屬適法,惟其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始具狀提出聲請,顯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請求賠償之相關法令,向法院服務處詢問亦無結果,且向國防部申請當初被羈押之資料遲未見下文,只好求助立法委員,十數日後取得該資料,即具狀提出聲請,雖形式上逾期,但聲請人聲請賠償之流程是合於法定期限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向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聲請賠償之意。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四條之規定,有權決定應否准予賠償機關係指各地方法院而言。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羈押證明時未逾請求權期間云云,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