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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2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之5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五日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該部軍事檢察官嗣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四一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開釋,為此依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前開延長請求權時效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之期間內為之,乃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具狀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之收狀章戳可稽,顯已逾前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決定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於上述期間受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等語。惟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請求權,係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因五年間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既遲誤請求權時效期間,其為聲請,自不能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