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五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同時向原決定機關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請求國家賠償,嗣因故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決定機關撤回聲請,繼向上開基金會撤回。但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受不當之審判,羈押達三個月,終經處分不起訴,為補償受不白之冤,爰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該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並定有明文。而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賠償之)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此項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準用。卷查,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然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當庭撤回聲請等情,為聲請人所陳明,復經原決定機關調閱該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九號卷核閱屬實,則其再提本件聲請,顯違反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為無理由,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同時向原決定機關及上開基金會提出聲請,請求國家賠償,但在出庭應訊時,聽從法官建議,撤回該案之聲請,而上開基金會也知悉聲請人同時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聲請人遂主動向該基金會撤回,致聲請人未能依法獲得國家賠償,請體恤聲請人不諳法律程序,本諸冤獄賠償,旨在補償不當判決所造成之損害,准予賠償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前向原決定機關聲請,既經撤回,業據聲請人陳明,復經原決定機關調閱上揭卷證查證明確,則依冤獄賠償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聲請人復提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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