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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原名林

男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經治安機關以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嗣經調查,認罪嫌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然假釋出監同日,復由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台北地檢處)接押,並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總)職訓總隊執行感訓處分,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釋放,則假釋後之接押以迄職訓總隊之執行感訓處分,顯然與法不合,聲請人遭非法羈押計九百十二日,爰請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具有一定條件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另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已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是依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上開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就同一事實,曾依上開條例或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於決定機關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依據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請求國家賠償者,應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期間內,即至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行使,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曾於九十三年間,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審核後,認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期間,不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列等為由,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九號決定書予以駁回,雖經聲請人聲請覆議,亦經本會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有上述原決定機關及本會案號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就同一事實,復向原決定機關聲請,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揭說明,其同一之賠償請求,既經從實體上駁回確定,旋再次聲請,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其聲請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行使,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刑事冤獄賠償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文戳在卷足據(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一頁),已逾聲請期間,亦應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國家賠償之時間點,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而前案(按即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九號)請求之時間點,為六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六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元,前案則請求七百七十一萬元;又本件請求之理由為雖經假釋但未釋放,仍將聲請人移送前警總職訓總隊執行感訓,前案請求之理由則為叛亂罪嫌受羈押再移送感訓,兩案請求之時間點、金額及理由均不同,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另聲請人於六十九年間,經前警總以涉嫌叛亂為由,遭逮捕羈押,嗣雖經不起訴處分,但以聲請人另涉嫌偽造文書罪,移送前台北地檢處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執行至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假釋出監,卻在同一天被前台北地檢處接押,移送前警總職訓總隊感訓,直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始釋放,而上開感訓,未經法院裁判,並無執行名義,聲請人既無叛亂也無流氓行為,無端受羈押及感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殊有未洽等語。惟查,聲請人在本件之請求,其期間為七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請求之金額及理由,經核係在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九號,及本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駁回聲請已確定之決定範圍內,就該範圍而言,與本件為同一事實,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兩案非同一事實,本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又縱令聲請人之本件請求,與前案非同一事實,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聲請,亦遲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起聲請之期間,仍不得請求,原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僅爭執原決定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如何不當,為無理由,已如上述,其就逾期聲請而遭駁回部分,則未為任何之指摘,亦應認為無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