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四號
覆議聲請人 甲○○ 男 民
樓之2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所謂「不明之罪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收押後,移送高雄市警察總局拘留二日,未經法院審理,即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羈押三星期,復轉移至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最後再轉回板橋職業訓導中心羈押「管訓」至七十年底始行釋放,合計被羈押一千八百二十五日,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證。經命於一個月內補正(聲請人請求再酌予約半個月期間),仍未補正。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陳稱:伊不記得被羈押多久,因朋友提到這件事,就聲請看看,沒有相關資料可以提出等語。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板橋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參謀本部軍務辦公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均查無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十二月起至七十年十二月底止被羈押之資料(板橋職訓第一總隊、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因機關裁撤無法送達而退回)。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僅有聲請人於六十五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徒刑起算日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期滿等記載,亦無聲請人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受羈押之相關資料。聲請人既未依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提出證據,經依職權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有所謂非法羈押之情,因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依戶籍謄本記載,聲請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之戶籍地本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仁愛巷十五弄三十之二號,翌日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雷漢民戶內,該址為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遷至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台北監獄),六十七年三月一日遷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管訓,至七十年一月二十日釋回。除在台北監獄服刑外,其餘均無罪名而在職訓中心羈押管訓,請向有關單位索取證明文件,以利審理等語。查聲請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內載:聲請人原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仁愛巷十五弄三十之二號,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雷漢民戶內,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遷出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二十九鄰二號之台北監獄(受刑人),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自該址申請遷出,七十年一月二十日補發,改遷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仁愛巷十五弄三十之二號等情。該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倘係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地址,則聲請人所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除在台北監獄服刑期外,究何原因在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羈押或執行管訓?此攸關聲請人能否請求冤獄賠償之認定,實有進一步向聲請人所指為逮捕或拘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究明之必要。原決定對上情未遑詳查審認(原決定機關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查),遽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自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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