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咸寧艦,嗣因叛亂罪嫌,遭軍事機關逮捕送前「馬公集訓隊」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二百四十六日(自民國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參照另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陳訴人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另行檢具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有該院(九三)院台司字第0九三二六0一三三七號函附卷提供查證,基於公平起見,爰比照重新聲請,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數額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間以相同事由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以其未能提出因涉嫌內亂等罪嫌而移送前「馬公集訓隊」任職受訓,且即便因此種原因受訓,亦不符合聲請賠償要件為由,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決定書駁回其請求,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五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確定在案。聲請人提出之監察院函文,係針對決定書以程序事項為形式駁回,與上開決定書係以實體決定駁回聲請人前次聲請之情形有別,其以同一事實理由再度請求賠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而駁回其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與聲請人情形相同之陳文祥、林祥貴請求賠償均獲准許,聲請人比照請求竟未獲賠,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經重新請求,又以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難昭折服云云。惟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可見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為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重行聲請者,即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為程序上駁回。本件聲請人曾以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遭違法羈押之事實及理由,向原決定機關請求冤獄賠償,經調查結果,認其請求無理由,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決定駁回其請求並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六三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茲復以同一事實及理由請求國家賠償,揆諸上揭說明,自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違。原決定因認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得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