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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3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8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三十八年八月一日遭逮捕送前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下稱前集訓隊)拘禁監管,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移送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前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已獲得補償外,於前集訓隊受羈押,共計喪失自由三百零四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按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標準,請求賠償一百五十二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限於上開規定之情形始准予賠償,係基於該等情形之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情形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尚與憲法之平等原則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及規範意旨以觀,必須受害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因而受有損害,始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害人確有合於前揭規定要件之情形,縱因其他事由而遭不當之人身拘束,仍難認屬該條所欲補償之對象,自應駁回其聲請。經查:㈠聲請人自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前集訓隊受訓,且該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事實,分別有兵籍表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於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向「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調閱之檔存「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代電」略以「查本監送訓叛亂犯甲○○等五名係經貴總部(海軍總司令部)判決書判送執行」,並且管訓人員領有部分薪餉等語,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五一二號函在卷可查,另於他案中,「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所載亦有「『葛家瑗叛亂案』判決資料內載明『……因叛亂案處有期徒刑五年……』,奉核定不執行,依『海軍總司令部(代電)』處以『……交陸二旅管訓、先鋒營二期集訓……』」等語(參見原決定機關九三賠更字第一二號卷宗),足見於前集訓隊受訓者,確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者,且領有薪餉。聲請人以在前集訓隊集訓期間,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零四日,遽認已符合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要件,而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聲請人受人身拘束之原因係因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自難遽予採信。再觀諸聲請人之兵籍表所示,其於前集訓隊受訓期間係登載在現役經歷欄,並詳列到職、離職日期,是否屬於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亦非無疑。另外,原決定機關函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經其回覆並無聲請人因叛亂罪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可以提供,此有電話記錄一紙附卷足憑,從而,本件顯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確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軍事審判機關追訴審理,並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或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難認與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相符。綜上所述,聲請人固有於前集訓隊受訓之事實,惟其於上開受訓期間領有薪餉,依前揭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聲請人有可能係「依判決書判送執行」屬於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或者依兵籍資料所載「調訓」,則屬於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曾經軍事審判程序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既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認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係屬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原決定機關自應為駁回之決定。聲請覆議意旨略以:依「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綜合歸結性質三,三十八年初至四十四年底前述受押(訓)人員,部分資料登載於兵籍「軍事教育」或「經歷」欄,部分則於經歷欄謹記「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等,惟不論登記於那一欄位,仍係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期間,聲請人在前集訓隊管訓,自屬因涉嫌叛亂或匪諜而遭軍方拘束人身自由。且依海軍總司令部函,亦未能證明其後有對聲請人為進一步偵查、起訴之情形,基於保障人權之精神,此應與罪嫌不足逕行釋放無異,聲請人自得為本件聲請等語。並請求向海軍總司令部等相關單位要求其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在前集訓隊受訓,且該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等事實,固據提出高雄縣後備司令部書函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附資料、「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各一份為證。惟如原決定之說明,聲請人有可能係「依判決書判送執行」屬於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以取代刑之執行,或者依兵籍資料所載「調訓」,則屬於入伍後所受軍事訓練之一部分,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曾經軍事審判程序而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即與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從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自無不合。至聲請人所舉原決定機關另案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三

一、一四八、一七七、三六九、三七四、三七八、三七九、三八九號聲請人王鳳培等十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主張該十人業經原決定機關准予賠償云云,惟因本會不受該個案見解之拘束,亦無從援為認定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受羈押之有利依據。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尚有何可予調閱查明之有利證據,其請求本會再命海軍總司令部說明及提供資料,亦無從予以審酌。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