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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3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區○○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匪區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合計甲○○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束人身自由達三十六日,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賠償。又一日應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應賠償聲請人十八萬元等語。㈡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駕駛該漁船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百六十四麻袋,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實際開釋日期,請法院向管轄法院檢察署查詢,並依法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聲請意旨㈠部分:⑴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率船員七人自宜蘭南方澳報關出海,前往廣東靖海附近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經蘇澳港檢處查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有六十九年警檢處字第一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930002374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930002687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應堪認屬真實。是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止,合計共羈押三十六日(14+22=36)。⑵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該次受羈押期間之損害,因聲請人至多僅係涉嫌於廣東靖海附近私換黃金,經核與叛亂犯行無關,且該行為查無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處分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結果亦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則聲請人該次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尚未受補償回復;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解釋,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該次之聲請為有理由。(二)聲請意旨㈡部分:⑴聲請人係「滿吉鴻號」漁船船長,因與另外船員四名共同駕駛該漁船,自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百六十四麻袋後,再私運來台,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遂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930002654號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該次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而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遭羈押乙節確屬實在。⑵次應究明者,乃聲請人因該次走私案件於何時開釋移送前管轄法院地檢處?雖聲請人於何時開釋移送前管轄法院地檢處,經原決定機關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詢結果為:甲○○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偵辦,餘無其他涉案資料等情,有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930002856號函暨所附案卡各一份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起因走私案遭以涉嫌叛亂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遂於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警檢處字第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述,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上註明聲請人甲○○「在押」,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已堪認定聲請人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止,合計共羈押七十四日(25+31+18=74)。⑶再者,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經查: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查核結果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而聲請人就本件走私案是否經前台灣桃園地檢處起訴經法院判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等情,經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四年執字第三七三號」、「七十四年執助字第一0二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結果,均函覆:「含卷內執行指揮書、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均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四日桃檢惟檔字第0942000136號函、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宜檢玲檔字第一三五八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是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不全,而遽認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經法院認定有罪判刑確定,於發監執行之際,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況參照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業已執行有期徒刑約八月,益資佐證尚未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⑷從而,聲請人聲請賠償其該次受羈押期間之損害,而該次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其前不法羈押之損害,尚未受補償回復;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解釋,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揆諸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認聲請人該次之聲請為有理由。(三)綜上,①聲請人自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止,共羈押三十六日(14+22=36);②及自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起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止,共羈押七十四日(25+31+18=74)。爰審酌聲請人原係擔任船長一職,全家人賴此維生,於受羈押時正值壯年時期,對於其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四千元,尚屬適當。合計聲請人受羈押之日數為一百一十日(①36+②74=110),賠償之金額共計為四十四萬元(4000×110=440000)。(聲請人另主張賠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被不法羈押部分,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已告確定)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按受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不得請求冤獄賠償,經查:聲請人係「滿漁倉三號」漁船船長,斥資二百一十萬元,購得梅花牌手錶,於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率船員七人自宜蘭南方澳報關出海,前往廣東靖海附近海面,與匪區漁民以手錶交換黃金,經蘇澳港檢處查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羈押,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聲請人此次計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三十六日;七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聲請人任「滿吉鴻號」漁船船長,接受私梟李金祿以六十五萬元之代價為其接受私貨,即與另外船員四名共同駕駛該漁船,自台東富岡港報關出海,前往香港九針島外海,接駁匪貨黑棗、金針菜等計三百六十四麻袋私運來台,被查獲後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叛亂而羈押,嗣因未發現聲請人有叛亂具體事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次聲請人計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七十四日,此有卷附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案卡、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押票及釋票回證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按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認其叛亂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固屬事實,惟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前揭出海交易黃金及私運匪貨之行為坦承不諱,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而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緊張敵對之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乃聲請人攜大量手錶等物,進入大陸地區從事我方管制之黃金交易,又以甚高之代價為私梟私運大量匪貨,其行為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因而認有叛亂嫌疑,是聲請人遭羈押,應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情節甚為重大,顯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聲請人應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核屬違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以資糾正等語。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者,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經查關於聲請人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羈押部分,原決定以聲請人「行為查無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處分之紀錄……原決定機關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九六二號執行指揮書……查核結果亦與聲請人該次犯行無關,則聲請人該次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之解釋,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等等據以准予聲請人之聲請。然就此部分,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律宣字第09300026 87號函內已敘明「建請調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九年偵字第一七一二五號卷參辦」(原決定機關卷第四十一頁參照),此部分究否業經前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事實不明,原決定機關未經調閱相關資料遽謂「查無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處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為其他處分之紀錄」、「則聲請人該次因叛亂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並未遭扣抵刑期」,即嫌速斷。次查關於聲請人於七十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九日被羈押部分,原決定以經「依職權分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四年執字第三七三號』、『七十四年執助字第一0二號』執行指揮書及歷審起訴書、判決書結果,均函覆:『含卷內執行指揮書、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均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是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乙節,自不得以國家機關資料保存不全,而遽認其同一行為另涉犯其他刑罰罪名,嗣……業已將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羈押日數扣抵該刑期……。況參照……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於七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業已執行有期徒刑約八月,益資佐證尚未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然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所犯走私之罪,似經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執助字第一00一號、第一0四八號、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執緝字第八二號執行完畢,有該紀錄表可稽(原決定機關卷第九頁),與原決定機關查詢之資料不符,原決定機關遽以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資料認定「均無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於前開走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折抵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亦有未合。又原決定既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間因走私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判決確定,據以認定「業已執行有期徒刑約八月,益資佐證尚未折抵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日數。」是否謂該案與此部分走私為同一事實?如果無訛,原決定機關未予調閱相關判決資料以供核對遽為認定,尚欠妥適。況本件聲請人二次走私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尤待究明。原決定機關疏未詳查,遽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妥當。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