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39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區○○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九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非法藏置匪貨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開釋,並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羈押一百一十七日,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對上開羈押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補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蓋以修正前本條例第六條僅規範「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000二八四四0號令修正公布第六條全文,除明定各款得請求之事由外,復增列前述第二項有關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之規定。一方面為避免修正前原條文因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須受該法第十一條所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限制,致使當事人因單純不知法令存在,錯失請求國家賠償的機會,而給予適度之保障;他方面則慮及台灣地區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業已分別於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宣告解嚴,從而當事人是否果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以致人身自由遭受不當之限制,此等事實已然發生;且觀乎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亦不以正本為限,並得聲請管轄法院向該管政府機關調閱文件或檔案審認之,故為避免因案發時日距今事隔久遠,造成法院查證上之困難,自有促使當事人即時為此請求之必要。準此,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請求權受「五年」之限制,核其性質,屬法定期間之一種,為當事人聲請賠償之合法程序要件,原決定機關自應先審認聲請人是否遵期提出賠償聲請之事實,先予敘明。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查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有關該條「五年」請求期間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自該條例修正公布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即告屆滿,應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涉犯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嗣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四年度法字第七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開釋等情,有其所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書函一份在卷可證,惟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前提出本件聲請,方屬適法,其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向原決定機關具狀請求賠償,有卷附聲請狀可憑,顯已逾上開法定期間,佐以本條例第六條並未如同條例第三條第六項設有當事人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得另行起算時效之規定,復無得加計在途期間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則以:聲請人係因不知法令存在,遲誤請求賠償期間,且依本條例聲請賠償,必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受害人亦須親自查詢二十餘年前非法羈押資料,因相關機關亦不存在,過程相當困難,希望法院於計算聲請期間時能加計蒐集之在途期間,准予所請等語。惟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具有該條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國家賠償。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聲請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有關「五年間」聲請期間之計算,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即告屆滿,則依該條例聲請賠償者,自應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向所屬地方法院為之。本件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始向所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賠償,已逾上開法定聲請期間,且本件亦無本條例第三條第六項「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而應另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之情形存在,原決定機關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即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至原決定機關雖誤算本件得聲請之期間,但對原決定並無影響,仍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