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100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罪名予以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八六號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計聲請人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合計五十八日(聲請意旨誤載為五十六日,應予更正),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戒嚴時期之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因涉叛亂案件,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以其係不良聚合份子、勒索規費,涉嫌擾亂治安,以(七四)峽警刑清字第九三九七號函移送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涉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十一月四日釋放,此有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四八六號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偵訊筆錄、釋票回證等各一件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受羈押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共計五十八日乙節,堪可認定。又聲請人之請求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而聲請人亦未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卷附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三二二七號函一件在卷可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應認聲請人主張自七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五十八日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及其身分與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十七萬四千元。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或不起訴處分,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查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固屬實在。惟聲請人係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以擾亂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為由,移送前台灣北區警備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偵辦,依該分局移送卷證顯示,聲請人擾亂社會治安之事項,包括妨害公務(毆打警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槍械)、傷害、恐嚇取財(向建築工地負責人勒索財物)及開設賭場涉嫌賭博等不法行為,有上開案卷所附告誡書、警訊筆錄、聲人之自白書,其他共犯之起訴書及聲請人之前科表等可稽。如果屬實,能否謂聲請人之受羈押非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所致者,饒堪研求。原決定機關未調取相關案卷,究明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是否分別移送法院審理?結果如何?並衡酌其具體不法行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以為准駁之依據。遽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准予賠償,自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求予撤銷,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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