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0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 ○ 男
身證乙○○○ 女
身證上列賠償聲請人甲○○及乙○○○之被繼承人丙○○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上開撤銷關於甲○○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乙○○○(受害人丙○○之繼承人)聲請意旨略以:甲○○及丙○○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幾年間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羈押,於開釋前所受羈押日數,應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予以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死亡,其生前有配偶乙○○○及子女歐敏郎、歐珮珍、歐浩雲等人,是乙○○○以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聲請冤獄賠償,自無不合。甲○○及丙○○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羈押,同年十一月五日處分不起訴,同年十一月二十日釋放後,即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之事實,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甲○○、丙○○確因叛亂案件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一百二十三日,應堪認定。甲○○與丙○○共同走私大麴酒一百二十箱等物,為警查獲,而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遭羈押,核其情節,縱認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難認所涉犯叛亂罪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因認其聲請賠償為有理由,准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各賠償三十六萬九千元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略稱:甲○○與丙○○係「寄發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於七十四年間與王建能會合載運眼鏡十六箱半,一起潛往大陸福建平潭,與大陸人士以物易物方式,共同走私大麴酒一百二十箱(每箱十二瓶)、魚貨七八.四公斤,為警查獲,始被認涉犯叛亂及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嫌而遭羈押。嗣雖經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然其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等罪部分,經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叛亂卷所附各該判決可稽。甲○○、丙○○受羈押期間,雖因受緩刑宣告而未生折抵刑期問題,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係規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甲○○、丙○○共同私運匪貨行為,其中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上開羈押應係本案羈押,且彼等於戒嚴時期私往匪區運送匪酒,致被疑有叛亂犯行而受羈押,顯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亦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予以賠償,核屬違法。爰依法聲請覆議,請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關於甲○○部分: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仍不得請求賠償,觀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甲○○因同一走私行為,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無叛亂嫌疑予以處分不起訴後,另經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九號,以其違反菸酒專賣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判決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甲○○竟以漁船載運貨物至大陸平潭,與大陸人士以物易物並走私大麴酒等物來台,所為自足以使人疑其參與大陸地區私經濟等活動,而對其忠誠發生合理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縱實際上其無叛亂事實,然該行為經核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係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而受羈押,揆諸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及上揭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遽准賠償甲○○,自屬於法不合。聲請覆議人指摘原決定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關於甲○○部分撤銷,並駁回其聲請。至乙○○○部分: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方為適法。經查丙○○之繼承人除聲請人乙○○○外,尚有子女歐敏郎、歐珮珍、歐浩雲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僅由乙○○○一人聲請賠償,依上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原決定僅列乙○○○一人對之為准否之決定,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關於乙○○○部分既有不當,仍應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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