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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3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遭基隆憲兵隊憲調組人員逮捕,移送台北軍事看守所(新店秀郎橋旁)羈押。嗣因查無實據,由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檢處字第0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釋放,則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依法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意旨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認上開規定適用之對象不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含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立法者本此斯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該條第一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並受非法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倘合乎上開規定或解釋之要件,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第二項復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上開冤獄賠償請求權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即已罹於時效。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始行請求,於法未合,乃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申請被羈押之證明,獲該司令部以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一三六號函覆,乃依法提出聲請,請審酌准予賠償,以補家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云云。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聲請期間之計算,依上開民法相關規定,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始告屆滿。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提出請求,有聲請狀上原決定機關收狀章印文可稽,其聲請並未逾法定期間。原決定以其遲誤聲請期間為由,駁回其請求,自有違誤。覆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決定既屬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更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