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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32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 男 民

23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被誣指犯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簽核結案,並於同年月十八日移送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繼續羈押,至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釋放,計受羈押三百二十二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930000732號函及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附卷可證,請求依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一百六十一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930002818號函稱:「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僅查得蘇員案卡乙紙供貴院參酌,餘無其他涉案資料,函查事項,請依權責審認。另建請試向移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詢有無留存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高市警港分三字第0930026094號函稱:

「有關甲○於六十九年間叛亂案之相關資料,因本案已逾公文保存年限,無法調獲本案相關資料」。據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聲請人之戶籍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高雄縣○○鄉○○村○○路○○○號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遷回高雄縣林園鄉原住處。而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律宣字第0940000631號函稱:「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於六十九年間確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地址無誤」。依上開案卡資料顯示,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由小港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逕予簽結(聲請意旨指十一月二十八日簽結),其上記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遭扣押,後更改為同年十月十五日,未記載更改理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律宣字第0940000519號函稱:「查甲○案卡之原始記載,數字即經更改,因本部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無法得知其原因」,其變更記載之原因不明,應以較有利於聲請人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為其涉嫌叛亂被羈押之時。聲請人遷入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該址乃收容依據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施以矯正處分者之處所。參以聲請人陳稱:伊當時在海邊駕駛竹筏,有人要搭伊竹筏到船上釣魚,伊即載他出海,兩天之後,那個人被抓,指認係伊載他出海,伊因而被逮捕等語,可推認聲請人係因此被以叛亂罪嫌逮捕,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但罪嫌不足,未為起訴或不起訴,即行簽結,惟違反其他規定,始解送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且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遷入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則推認其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以後非因叛亂案件受人身自由拘束。故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逮捕,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而簽結,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釋放,始因案另送矯正處分,其間人身自由受拘束計一百十二日(自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部分,准以每日四千元計算賠償四十四萬八千元。至逾上開日數及賠償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云云。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律宣字第0940000519號函稱:「查甲○案卡之原始記載,數字即經更改,因本部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無法得知其原因,惟蘇員是否於小港分局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之際即隨案移送警總或因偵辦他案未隨案移送,致肇致更改情事,還請貴院向小港分局查詢為宜」。且聲請人於原決定機關陳稱:「我被抓後隔一個晚上,第二天早上就被送到台北板橋,在板橋四個月之後,換到台中六個月,後來他們放我」,足見聲請人被逮捕後,小港分局可能未隨案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而直接送到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小港分局移送時起,即因涉嫌叛亂而遭羈押,顯與聲請人之供述不符。又人犯入監、出監時,該監所之共同事業戶戶長向戶籍機關代辦戶籍遷移,乃行政規定,戶政事務所登記之戶籍遷入、遷出日期非必為人犯入監、出監之日,此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謝耿榮之資料顯示,謝某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隊,翌日即製作戶籍通報單,惟迄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遷入該總隊,其間相隔已四個月。以聲請人而言,其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被捕,翌日送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其戶籍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遷移,相隔亦近四個月,與正常作業無異。原決定機關以遷移日期作為聲請人被軍事檢察官開釋之日期,應屬無據。且在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遭軍事檢察官羈押之被告,如叛亂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鮮有以簽結方式結案之情形。原決定機關未向高雄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有無聲請人管訓資料,亦未向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及戶籍機關函查有無聲請人之戶籍通報單,且不顧聲請人所為被捕翌日即送至板橋之陳述,遽認聲請人因叛亂案遭押一百十二日准予賠償,爰依法聲請覆議,以資糾正等語。查原決定認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起因叛亂罪嫌經逮捕羈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罪嫌不足而簽結,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經釋放並移送矯正處分,其間計被羈押一百十二日,而准予賠償。惟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檢送之案卡,其上所載聲請人被羈押日期由六十九年八月八日更改為同年十月十五日(原決定卷第十八頁)。該室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律宣字第0940000519號函又稱:「另查甲○案卡之原始記載,數字即經更改,因本部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無法得知其原因,惟蘇員是否於小港分局六十九年八月八日之際即隨案移送警總或因偵辦他案未隨案移送,致肇致更改情事,還請貴院向小港分局查詢為宜」。而聲請人明確陳稱其被抓(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後隔一個晚上,第二天早上就被送到台北板橋,在板橋四個月後,換到台中六個月,後來即被釋放,被載到台中車站坐車回家等語。又人犯入、出監所時,該監所之共同事業戶戶長向戶籍機關代辦戶籍遷移,此乃行政規定,戶政事務所登記之戶籍遷入、遷出日期似非必為人犯實際入、出監所之日,觀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職業訓導第一總隊隊員謝耿榮戶籍通報單資料(原決定卷第四十九至五十頁),顯示謝某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入隊,翌日即製作戶籍通報單,迄至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始遷入該總隊,其間相隔已四個月,即明。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八日被捕,倘翌日即移送至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其戶籍至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行遷入,相隔亦近四個月,與正常作業無異。則聲請人有無被軍事機關羈押?其原因及起迄時間為何?抑於逮捕翌日即移送前職業訓導第一總隊管訓或因偵辦他案而被羈押?以上疑點俱屬未明。原決定對上情未遑詳查審認,且未向高雄縣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查詢聲請人之管訓事證,亦未調查聲請人之戶籍通報等資料,遽認聲請人於被逮捕當日即被軍事檢察官羈押,並以戶籍登記日期作為其被釋放日期予以賠償,自有未合。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