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2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賠更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服役於海軍重慶軍艦,於民國 38 年 2 月 25 日,因該艦自上海叛逃投敵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被捕,移送海軍陸戰二旅集訓隊被拘禁監管,至 39 年 5 月 31 日止,隨後移送前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收押,迄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具保停止羈押,共被羈押三百日。該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係被警方以協助辦案為由誘騙至警察局,為未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羈押,且聲請人在偵查中遭刑求始為不實自白,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移審時,即向第一審法院法官表明遭受刑求並否認犯行,法院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仍予以羈押,縱偵查中之受羈押聲請人有重大過失(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止在偵查中受羈押部分,已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原決定機關訊問時當庭減縮),但在審理中聲請人已否認犯罪,猶受羈押,仍應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固因殺人案件,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被羈押,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經調閱相關卷證查閱屬實。惟㈠、聲請人曾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父親莊春喜及你妹妹莊金美是不是你殺害的?)是的。(經過情形如何?)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從我家走○○○鎮○○路○○○巷○○號,命案現場是我父親現在住的地方,房子是莊金釵的,我進屋後在客廳遇到我父親莊春喜,我向他說外面車子多,不要騎腳踏車在外面逛來逛去,他重聽,聽不清楚,以為我在罵他,他就開始罵我,順手又從地上拿一支木柄,前面有鐵製鉤子打我,我就躲開,他就一直打我,後來我用左手掐住莊春喜的脖子,並搶下他手上的鐵鉤子,為了自衛,就用鐵鉤子當兇器往莊春喜的身上砍殺,因莊春喜反抗,我就繼續用鐵製的兇器猛砍其頭部,直到他倒地死亡,我砍了十幾刀,當時莊金美在三樓房間,聽到聲音跑下來看到我在砍殺我父親,已經死在地上,就罵我,拿一張椅子打過來,我衝過去捉住她,就砍她頭部,她往門口逃,在門口被我拉回來,我再用同一支兇器猛砍她的頭部,也是砍了十幾刀,又隨手從客廳拿一雙棉紗的手套,戴上後就跑到三樓,進入莊金美的房間,順手抱起博美狗打它摔死,就開始翻箱倒櫃故佈疑陣,從櫃子裡面拿走女用的勞力士手錶一只、金戒子大約
二、三只、存摺一本、鑰匙一串、印章一個(是莊金美的印章),另外還有一只鑰匙、新台幣約一萬多元,我拿了這些東西後,就到一樓的浴室內沖洗掉,就從後門走出去左轉,走到巷子後,就往南走出去,經過一塊空地將兇器、手錶丟到空地的草叢裡,再從前面走正門回家。(其他的東西現在哪裡?)存摺、戒子、印章、鑰匙、手套等東西都丟在門前的排水溝,是一邊走一邊丟。(你殺死他們二個人有無其他人幫忙或知道這件事?)沒有,也沒有其他人知道。(你當時穿什麼衣服?)當天穿的上衣是黑底白色小點、紅色及白色條紋的上衣,褲子是深鐵灰色的褲子,沒有穿鞋子,是穿拖鞋。(是不是扣案的這一件毛衣?命當庭指認)是的,當時就是穿這一件衣服行兇。(是不是這件褲子?命當庭指認)可能是扣案這一件或是我現在身上穿的這一件,我記不太清楚。(新台幣一萬塊哪裡去?)都花掉了。(為什麼要到三樓拿那些東西?)是要故佈疑陣,讓警方人員以為是偷竊所引起的兇殺案。(為什麼要在門上、櫃子上沾有血跡?)拿東西的時候沾到,當時手套上都是血,手套也丟到排水溝裡。(兇器鐵製鉤子是誰的?)是我父親的。(行兇當時是不是穿這雙拖鞋?命當庭指認)是的。(你跟你父親平常感情如何?)跟我父親平時感情就不太好,我父親對我有偏見,因為我二十歲就娶太太,我父親不高興我還沒賺錢就結婚,叫我自己生活,我很不高興,我父親平常常常罵我,我太太跟我父親相處得也不太好。(你是預謀或是臨時起意殺你父親及妹妹?)我是臨時起意的。(這二份自白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寫的?提示)是的,是我自己寫的,沒有受到任何威脅。(命案發生後,我們到現場發現騎樓前香爐,是祭拜他們兩個的香爐上的香是倒插,為什麼?)是外人這樣講,沒什麼意思。(提示相片,對這些相片有何意見?)沒有,這些都是我殺死他們的。(那隻狗你如何弄死的?)我用摔的。(為什麼要殺死那隻狗?)我怕它叫,被人發現」等語。經勘驗該偵訊錄影帶結果為:「聲請人於訊問前有先請在旁人員讓其抽一根香菸,訊問過程中檢察官態度平緩,聲請人表情亦相當自然,並無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筆錄記載內容亦與訊問內容大致相符,訊問完畢後,檢察官並當庭諭知:被告罪嫌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必要」,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該次偵查中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聲請人雖抗辯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被檢察官非法羈押,惟聲請人該日因涉嫌重大遭警方逮捕後,解送檢察官訊問,而為上揭自白,承辦檢察官以其罪嫌重大,所犯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必要而將其羈押,其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㈡、經勘驗聲請人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起之現場表演錄影帶結果為:「一開始記者訪問聲請人,聲請人稱其父親對其有偏見,今天發生這種事情他實在很不對(表情非常的後悔),接著有警察機關頒獎並接受媒體拍照及警員講述破案過程之畫面,之後承辦檢察官帶聲請人至命案現場表演案發經過,聲請人先膜拜死者之遺照後,即在命案現場自白犯案經過,且明確指出命案發生過程聲請人、死者及相關物品之擺放位置,當時除承辦檢察官、警員在場外,聲請人之家屬亦在旁陪同,聲請人並無任何遭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於該次表演過程中之自白,亦基於自由意志所為。聲請人雖抗辯其於警詢遭刑求始為不實自白,惟究竟實情如何,已無從查證。然聲請人確曾基於自由意志為上揭二次自白,且經全程錄影存證,於起訴時一併移送法院,其雖於移審時向法院表示有刑求情形並否認犯罪,然依當時警、偵卷宗所附證據資料及上揭二捲錄影帶,法院認聲請人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於法亦無不合。聲請人既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揭二次自白,即難謂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移審至第一審法院時,即向法官表明受刑求並否認自白,檢察官並未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仍裁定羈押,此部分依憲法比例原則應予以賠償。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係受不合法之傳喚而遭非法羈押,並屈打成招,原決定未審酌聲請人受非法傳訊之過程,遽予否准,自屬違誤云云。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聲請人之父親莊春喜、胞妹莊金美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其家中被殺身亡,聲請人於同年三月四日、同年月七日警詢時均坦承父親與胞妹係其所殺害,並出具自白書及手繪凶器圖一張。同年三月八日下午及同年月十四日下午檢察官偵查時仍為相同之自白,且就殺人動機及過程供述甚詳。聲請人於檢察官多次偵查時均未抗辯被刑求,檢察官訊問其從查獲到現在,所述是否實在及警察有無刑求時,尚明確答稱「都實在」、「沒有刑求」,以上皆有警詢及偵查卷宗在案可稽。另原決定機關勘驗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四時許之偵訊錄影帶、同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許起現場表演錄影帶,皆未發現有何非法取供情形,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聲請人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多次自白殺人,且供稱無刑求情事,全案卷證與錄影帶於起訴時一併移送第一審法院,則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於訊問後予以羈押,實乃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依上揭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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