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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3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四三)審覆字第二二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十年,原應於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期滿時釋放,竟因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下稱前警備總部)開釋文件遲延送達,致仍被非法羈押於綠島新生訓導處,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獲釋放,計遭違法逾期羈押八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 查依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其於叛亂案件之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因前警備總部開釋文件往返費時,自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遭逾期羈押八十三日;惟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前警備總部,前係設址台北市中正區(現址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聲請人之住所則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狀中所是認,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咸非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內,依法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即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誤向上開法院提出聲請,容有未洽,本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既有違背,而此項違背亦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稱:原決定所稱「所屬地方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文,並無硬性規定,亦非由原籍地之法院始能管轄。且其所涉叛亂案即石碇鹿窟案之發生地係在台北縣,而其現住之台北市南港區亦原屬台北縣,原決定機關應有管轄權。因請撤銷原決定,准予賠償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復有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所屬地方法院」,係指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而言。又冤獄賠償之聲請,應以書狀記載管轄機關,向該管轄機關提出之,否則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法律上程式之違背得補正者,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六條、第十四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始為適法。原決定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即前警備總部,於裁撤前係設址台北市中正區(現址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而聲請人之住所則在台北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於本件冤獄賠償聲請狀中所是認,是以本件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咸非位於原決定機關管轄區域之內,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決定機關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誤向原決定機關提出賠償之聲請,其聲請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違背,而此項程式之違背又屬無從補正,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專執其個人意見,主張原決定機關為有管轄權之機關,求予撤銷原決定云云,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