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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4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四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之3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行,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台中縣警察局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同日押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結訓。聲請人於受不起訴處分前,受違法羈押一百零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合計三十二萬一千元之賠償。原決定略以:聲請人因素行不良、霸占地盤、強索保護費、橫行鄉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行,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為台中縣警察局逮捕,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年月二十七日開釋,同日押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九九號函檢附之臺中縣警察局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中縣警刑字第四一九二一號移送書,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點名單、拘票存根、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不起訴處分書等足稽,堪認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人身自由受限制一百零七日,聲請人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乃決定准予賠償三十二萬一千元。惟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及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雖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亦不得請求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台中縣警察局係以聲請人為豐原市十九幫派首要份子,目前無固定職業,平日以霸佔地盤、勒索規費為主,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因與其黨羽在豐原市○○街向攤販恐嚇勒索保護費,經被害人提出告訴,而以其涉嫌叛亂罪嫌逮捕,雖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然其上開罪行,業據證人羅勢傑、施瑞珠於軍事檢察官查證時陳述明確,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據,足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嚴重擾亂社會治安,且情節甚為重大,已逾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因其重大過失行為而受羈押,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疏未詳酌,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