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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九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參加叛亂組織,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而其於判決確定前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羈押一年一日,並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決定誤載為二十九日)止執行徒刑,合計拘束人身自由三千六百四十日,爰依法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一千八百二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論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而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先經法院羈押一年一日,並自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決定誤載為二十九日)止執行徒刑等情,有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十年三月九日判決書、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署國軍判刑離職遺失判決書人員申辦因停退伍請查記錄申請表、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回證各一份附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聲請人既係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其人身自由係因受有罪判決而受限制(含判決確定前遭羈押而折抵刑期一年一日),倘該判決若有不當之處,聲請人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況該會亦已核准補償聲請人四百二十萬元,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基成法丁字第四七四九號函附卷可稽。因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㈠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固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有罪確定。但於九十三年間,業經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暨經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出版之行政院公報內載申請回復名譽之受裁判者名冊編號第一二0號列為冤、錯、假之個案之一。說明聲請人已等同受法院之再審,取得無罪之判決,自符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得請求國家賠償。㈡聲請人雖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並已獲准補償。但依上開條例之補償,僅係暫時補償、臨時救濟之權宜措施,給予被害人最低限度之權益承諾和保障,並無明文規定本屬無罪而被枉判有罪之冤獄受害人,不得另為合理賠償之主張,向法院聲請比照無罪確定之原因事實支付冤獄賠償金。而於獲准後,將前頒之補償金,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支付之賠償額內扣除之等語。惟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所特別制定之補償規定、該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同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亦定有明文。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是依上開規定,如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因並非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情形,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以聲請人既係因參加叛亂組織,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則其人身自由係因受有罪判決而受限制(含判決確定前遭羈押而折抵刑期一年一日)。倘該判決有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僅得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而不得向法院請求冤獄賠償,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所涉叛亂案件,經總統頒給「回復名譽證書」,及經行政院於公報中列為冤、錯、假案之一,等同已受法院之再審,並獲無罪判決,自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乙節,經核依法無據,自非可取。覆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