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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6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六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之3丙○○ 女 民丁○○ 男 民戊○○ 男 民鄭幸珏 女 民

1段3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正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丙○○、鄭幸珏、丁○○、戊○○(下稱聲請人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乙○○(原名鄭冰霖,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改名)之配偶;聲請人丙○○、鄭幸珏、丁○○、戊○○是乙○○之子女,乙○○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遭羈押,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受羈押六十日。因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等分別是乙○○之配偶或子女,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三十萬元等語。原決定以:乙○○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等均為其合法繼承人,有所提戶籍謄本四份附卷可稽,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得聲請賠償。惟查乙○○(原名鄭冰霖)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漁船「新來福」號船長,與陳豐瑞共同受僱於劉清海,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晚十一時許,率船員鄭木火、吳三元、薛進發由安平港出海,於同月十二日晚在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迨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返航駛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海上警備隊查獲,涉嫌走私。而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乙○○(當時名鄭冰霖)有叛亂犯行,叛亂罪嫌顯屬不足,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八號處分不起訴,並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將其開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五0六號書函一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一八號鄭冰霖等叛亂嫌疑案卷核閱屬實,從而乙○○(當時名鄭冰霖)前因涉嫌叛亂案件,受有羈押日數計六十日,應足認定。又乙○○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涉嫌走私犯行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經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轉移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乙○○為漁船「新來福」號船長,與陳豐瑞共同受僱於劉清海,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晚十一時許,率船員鄭木火、吳三元、薛進發由安平港出海,於同月十二日晚在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迨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返航駛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海上警備隊查獲之事實。業經乙○○等人供承不諱,惟因該走私之當歸,並不在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內,難令乙○○負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責;又當歸係屬中藥材,其輸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四一二六六九號函可稽,自非藥商藥物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因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九號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依上所述,乙○○係因以一千套雨衣私自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海上警備隊查獲,因此被羈押者。依當時之法令,當歸係屬中藥材,其輸入須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函可憑,乙○○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輸入,顯有逃漏稅之行為,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依上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件聲請冤獄賠償,自不得准許。聲請人等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當年之行為既為法律所不罰,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決定所謂「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何所依附?為此原決定尚有與法不合之處,請予撤銷,更為有利於聲請人等之裁定云云。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固有明定。惟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因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述甚明。本件原決定以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諭令羈押,嗣因叛亂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自七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合計六十一日(原決定誤為六十日),固屬實在。惟其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涉嫌走私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再經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轉移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乙○○為漁船「新來福」號船長,與陳豐瑞共同受僱於劉清海,於七十四年五月八日晚十一時許,率船員鄭木火、吳三元、薛進發由安平港出海,於同月十二日晚在澎湖東吉島西南方海面,以一千套雨衣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迨同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返航駛經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外海三千公尺處,為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海上警備隊查獲之事實。業經乙○○等人供承不諱,惟因該走私之當歸,並不在行政院所公告之管制物品內,難令乙○○負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罪責;又當歸係屬中藥材,其輸入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有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藥字第四一二六六九號函可稽,自非藥商藥物管理法第十六條所稱之禁藥,因而認其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度偵第六七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查乙○○既係因以一千套雨衣私自與大陸漁民交換當歸三百九十二包(每包重十五公斤),被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海上警備隊查獲,而受羈押者。依當時之法令,當歸係屬中藥材,其輸入須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有前引行政院衛生署函可憑,乙○○未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輸入,顯有逃漏稅之行為。又其行為時仍在政府宣布戒嚴中,依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在兩岸間從事私經濟活動,乙○○之上開行為,自足疑其係擅自從事與大陸地區間私經濟等活動,以活絡彼岸之經濟,助長其實力,使人對其忠誠產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之罪嫌。縱實際上無叛亂之事實,其行為亦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覆議意旨,專執其個人意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