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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7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35弄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八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二年間任職波蘭籍普拉卡(PRACA)號油輪,擔任船員工作,於同年十月四日行經巴士海峽時,為海軍攔截至高雄港後遭羈押審問,然未獲任何判決,再被押往台北縣土城鄉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結訓獲釋,累計人身自由受拘束達三千一百零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盜匪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補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查依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綜紀字第0九三000一六七二號函檢送之聲請人相關資料、國防部軍法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法浩字第0九二000三九四三號函,暨聲請人提出之前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志厚字第八九四號函,均無有關聲請人之判決、裁定管訓或相關軍法涉案紀錄之資料。而依國防部部長辦公室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一)錦鈺字第四○六六號函附之波蘭商輪「柏拉沙」(PRACA)之截獲及處理報告書所載,該輪係於四十二年十月四日載運噴射機油等戰略物資,途經巴士海峽欲往匪區中國大陸上海時,為我海軍船艦截捕。聲請人擔任該輪加油工職務,於被截捕後先借居左營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嗣移住海軍鳳山招待所,進行反共抗俄之遊說宣教工作,復於四十四年二月六日由前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接管,迄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訓離隊。聲請人既為動員戡亂時期大陸淪陷區人民,因為匪偽政權船隻服務,載運戰略物資前往匪區,而為海軍在巴士海峽截捕上岸,此項國家基於自衛權,對國內交戰之叛亂團體所為之拿捕行為,應有海上捕獲條例第三條之準用。聲請人為拿捕船舶上應予俘虜之大陸地區船員(參見海上捕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指之當時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宣告戒嚴期間之人民。其次,聲請人經拿捕上岸後,雖因無適當房舍而臨時寄居海軍總部左營軍事看守所,但嗣即移住海軍鳳山招待所,進行反共抗俄之宣教活動,聲請人又非經治安機關之逮捕或受羈押,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間。至於聲請人其後於台北縣土城鄉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乃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得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之賠償,為無理由。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補償人民於戒嚴時期所受損之權利,並無限制淪陷區之中華民國國民不得適用。原決定曲解法律文義,增加該條例所無之限制。聲請人亦非依照海上捕獲條例截捕之俘虜,原決定依照捏造及杜撰之文書據以決定,顯屬輕率。再者,聲請人係經軍事單位逮捕並羈押於海軍總部左營軍事看守所,且由海軍總部政治部扣押審詢,又未經審判或裁定即對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係故意不為審判或裁定。惟查聲請人既為動員戡亂時期大陸淪陷區人民,因為匪偽政權船隻服務,載運戰略物資前往匪區,而為海軍在巴士海峽截捕上岸,此項國家基於自衛權,對國內交戰之叛亂團體所為之拿捕行為,應有海上捕獲條例第三條之準用。聲請人為拿捕船舶上應予俘虜之大陸地區船員(參見海上捕獲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自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一條、第二條所指之當時在臺灣地區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宣告戒嚴期間之人民。且聲請人非經治安機關之逮捕或受羈押,亦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有間。至於聲請人於台北縣土城鄉之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乃是否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二條規定而得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之問題。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