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准予交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禁見一百十九日。聲請人所涉罪行,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受羈押期間,飽嚐羞辱,又不能陪伴照顧罹患膽管癌末期之配偶,身心受創,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平交易法規定,事業不得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本件聲請人為玉坤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玉坤公司)、長昇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及申來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至八月間,與國油、必成及優冠等公司,約定各公司可標得之營業處區域,其餘公司則互為陪標性質之方式,瓜分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統一辦理之基隆營業處、桃園營業處、新竹營業處、台中營業處、嘉義營業處、台南營業處、高雄營業處輕質散裝油料運輸合約發包業務。經審計部抽查認有規格綁標及圍標之嫌,函請中油公司查覆。中油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決議並通知各承攬廠商於八十七年合約屆止後,將公開招標、不再續約之旨。聲請人竟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再次以前揭綁標、圍標之相同手法,分別得標,因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因罪嫌不足獲判無罪。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則以依八十八年二月修正後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聲請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等所為自與該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由,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顯見聲請人並非無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聯合行為,或無法證明聯合行為為由,判處無罪。且查聲請人為達續約之目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間,以玉坤、長昇、國油、申來所有之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繼而與必成公司約定不投標,以阻撓招標作業;嗣因優冠公司擬越區競標,業者發生利益衝突,而達成聲請人讓與高雄地區之條件等事實,有玉申公司經理成肇基、國油公司協理林振燦、嘉義國油負責人陳敏行、必成公司負責人王明遠於法務部調查局之陳述可稽。是玉坤、長昇、申來、優冠、國油、必成等公司為瓜分中油公司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市場,相互協議不去投標及約定經營之區域,係事業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合意共同限制交易地區,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已明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聲請人此一聯合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該等聯合行為已限制其他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機會,阻礙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嚴重影響國內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之自由發展,屬違反國家社會秩序之行為,其為此所受羈押,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因予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聲請覆議意旨以:檢察機關對聲請人實施電話通訊監察,並以此所得之證據及其衍生證據,作為起訴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但刑事確定判決認電話通訊監察,乃重大違反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權,且不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權衡損益認定之標準,該實施電話之通訊監察所得證據資料不合法,自不必調查該份監聽譯文之內容。原決定故意摘拾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片段,否准聲請人之賠償請求,有重大違誤云云。查聲請人為達續約目的,除以油罐車聯合怠運方式,向中油公司施壓外,並或與其他廠商協議以不投標方式阻撓招標作業,或與其他廠商達成投標區之協議阻止越區競標,已明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嚴重影響國內輕質散裝油料承運業務之自由發展,自屬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其為此所受羈押,依前開法條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否准聲請人賠償之請求,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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