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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74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號送達代收人 胡志青律師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戒嚴時期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 (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於軍法看守所,嗣於七十四年十月七日,經查無叛亂事證,獲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七二號處分不起訴,於當日開釋,並移送綠島執行矯正處分,迨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政府宣佈解嚴,前後共受羈押七百三十六日,爰依法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主張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自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六日止,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九十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一八○號函檢附之七四警拘字第五五一號拘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諭知「被告訊畢依法收押」、南警部押票回證、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南警部軍法處送達證書及南警部釋票回證等足稽。本件聲請人縱有符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有關規定之矯正處分之情事,惟其行為僅涉及流氓之情事,尚與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聲請人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連性,應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准予賠償二十七萬元。至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七日起遭解送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矯正處分部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該駁回部分,因未有覆議之聲請,已確定在案)。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經查聲請人有霸佔地盤、結夥恐嚇、勒索保護費之情事,已據被害人蘇天賜、葉清池、楊子祥、蘇石條、張君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參酌聲請人亦直承有傷害葉清池,曾向蘇天賜、蘇石條取款及對楊子祥恐嚇之行為,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之聲請人一清專案資料卷可稽,顯足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疏未詳查及此,就此部分,遽准予賠償,於法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撤銷該部分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賠償之請求。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