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五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七日因被誣指「司法黃牛」,遭當庭收押,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發監執行。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向台灣台北監獄(下稱台北監獄)借提改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之「仁舍」。該「仁舍」並非依據看守所組織條例所設立,致聲請人於該「仁舍」遭受酷刑,迨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軍法處看守所羈押,為此請求自六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三百五十七日,遭違法拘禁之賠償。(二)聲請人所涉叛亂罪,嗣遭判刑五年確定,並與詐欺罪所處徒刑,各減為三年四月及九月,合併定執行刑為三年十月,計至六十四年七月六日刑期即已屆滿,乃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始獲釋放,受違法羈押九日。(三)聲請人於三十八年底,被移送台北市圓山劍潭「職訓總隊」,依無業遊民管訓處理,後經國民大會代表郭紹宗前來保釋,於三十九年二、三月間獲釋,前後亦被羈押六十六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准予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六十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發監執行。嗣其另涉嫌叛亂之案件,經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於六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以六十一動字第一0八八二號函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北地檢處)偵查,由台北地檢處准許台北市調查處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改提在看守所內調查,迄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調查完畢,始解還台北監獄,並移送警總軍法處審理。警總軍法處乃函洽台北監獄借提聲請人至軍法看守所,且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再發交台北市調查處協助調查十五日。嗣台北監獄乃依警總軍法處所請,將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借提期間,計入上揭詐欺案件之應執行刑刑期內。六十二年四月六日,聲請人服刑期滿之翌日即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始由警總軍法處羈押,有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可稽;又依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基修法信字第六八七九號函件略述:「二、甲○○君申請補償案經本會審查通過,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叛亂罪部分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自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六日止),補償基數:二十二個,金額: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林君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具領在案」等語,聲請人縱因於發監執行中改押他地,惟其已獲補償,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雙重賠償之精神,其請求權於補償基金會補償後消滅,不得重覆請求,聲請人自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六十四年一月六日之部分,自為補償基金會之補償效力所及,不得再為請求。(二)聲請人六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之請求,既為因犯「詐欺罪」所執行之刑期,非因「叛亂」而受徒刑,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冤獄賠償法第九條規定:「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時,已以言詞撤回「六十四年七月七日至十五日」部分之聲請,自不得再行主張。(三)聲請人主張「三十九年二、三月間遭拘禁六十六天」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無法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此部分聲請,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聲請人自六十年九月七日起,因涉嫌詐欺而受羈押,經判處一年六月確定,於六十一年一月七日發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台北看守所證明書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另涉犯叛亂罪嫌,於前開服刑期間內,自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警總軍法處交付台北市調查處借提調查,該借提期間並函准台北監獄計入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之應服刑期內,迨六十二年四月六日刑期期滿,翌日即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由警總軍法處羈押,有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聲請人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可考。是聲請人自六十年九月七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六日止,係因犯詐欺罪而受羈押及執行,並非違法羈押,其此部分聲請自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未合,不得准許。次查,聲請人所犯叛亂罪,經警總以六十三年度更字第十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後,與前開詐欺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二年,嗣以警總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64)諫減字第三六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於六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開釋,有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88 )慮剛字第二四二○號書函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五三八一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請查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所犯叛亂罪,係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相符合。另聲請人主張「三十九年二、三月間遭拘禁六十六天」部分,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審酌,難以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可信,此部分聲請,亦無從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可維持。覆議意旨,以原決定機關未提示前開卷證,遽予駁回其聲請,係屬不當等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蕭 亨 國
委員 林 增 福委員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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