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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77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七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巷167樓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以涉嫌叛亂為由,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認為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釋,共計羈押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為計算,請求賠償三十二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自七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七月間止,連續向被害人劉文政、林瑞昌、張裕修、王大才四人勒索地盤費、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經警蒐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拘提到案,解送中警部收押。調查結果認為聲請人確有勒索地盤費、白吃白喝之事實,惟未有涉嫌叛亂之意圖或事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七十四年度一清字第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將聲請人開釋,同時以嚴重擾亂治安為由,列為「一清專案」對象,移送矯正處分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調之中警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一清字第四九六號叛亂嫌疑案件之偵查卷可按。聲請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勒索地盤費,白吃白喝之行為,擾亂社會治安,顯已嚴重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並符合保安處分之條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不務正業,遊手好閒,有勒索地盤費、白吃白喝之行為,經中警部認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符合流氓之要件,列為「一清專案」之取締對象,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有悖。覆議意旨主張其被移送矯正處分與涉嫌叛亂罪並無關聯,原決定有違前開解釋,自有不當,求予撤銷等語,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RR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