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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七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叛亂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六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經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同年三月一日移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計受非法羈押三十餘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云云。惟聲請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經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五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又當庭撤回其聲請,業經原決定機關調卷查核屬實,揆之前開規定,即不得再提出聲請。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聲請賠償,於法不合,原決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覆議意旨以聲請人當時因承審法官表示伊聲請與規定不符,始倉促撤回聲請,仍請准予賠償云云,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