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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8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號4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四十四年五月中旬,並未收受任何起訴書,就遭移送現稱「綠島」之新生輔導處感訓,迄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才恢復自由,計受違法羈押三千八百三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千九百十五萬元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提出其於五十四年間設籍在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流麻溝二號之除戶謄本為證,惟該除戶謄本僅記明:「民國五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補報戶籍遷入(奉台東縣〈五十四〉東府新民戶字第五一五一號令辦理)。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遷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等語,並未載明聲請人究竟係何原因設籍於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流麻溝二號內。又經向台東縣綠島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前開代辦設籍函文,並函詢設籍依據、設籍處所為何機關及聲請人究於何時即已實際居住該處所等情,經該戶政事務所函覆稱:「……二、當時流麻溝二號係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綠島指揮部,本所依據台東縣政府五四東府縣民戶字第五一五一號令辦理甲○○受刑人遷入登記。三、上述台東縣政府五四年令,因年久無著,無法提供。四、本所係依據台東縣政府五四年令辦理,故無法得知其何時已在該處居住,請逕洽該部。五、本所依據該部新生申請戶籍遷出姓名及住址單辦理遷出登記。」等語,此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綠鄉戶字第0九三000一一0三號函暨所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新生申請戶籍遷出姓名及住址單影本在卷可查。是前開戶籍登記資料無法作為聲請人經感訓原因之證明。另證人汪福成雖證稱:伊是於四十三年被羈押在綠島,伊在四十四年五月份看到聲請人,他跟伊是同一隊,直到伊於五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離開時,聲請人尚未離開等語,但此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及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確切起迄時間。再經依職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答覆稱:查無聲請人涉案羈押及裁判書類之相關資料等語,此有該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二三八號書函在卷可按;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亦函覆稱:就現存檔案查無聲請人在左營看守所(即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資料等語,此並有該署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審捷字第0九三000四三二七號函在卷可稽。故依聲請人所陳之事證及上開現存卷證資料,均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遭不法限制人身自由,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所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聲請人原係在波蘭籍「高德氏」(GOG- TWARD)貨輪服務,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該貨輪在公海上航行中,被國軍依「截斷匪區海上交通辦法」,將該船舶及其上人員予以截獲並扣留至台灣地區,在未告知聲請人所犯何罪之下,即將聲請人送往左營海軍看守所羈押,再移送至前台灣省警務處詢問,於未見到判決書之情況下,又被送至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並發交綠島新生總隊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四年十一月始由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簽發保釋證明書釋放云云,並提出四十三年五月十五日之台灣新生報、上海市中浩律師事務所函、中波輪船股份公司函及聲請人之子刑銘德分別向國防部軍法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台東縣政府等單位申請相關文件之書函等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能證明聲請人自四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中共與波蘭所合組中波輪船股份公司之「高德氏」(GOG- TWARD)貨輪擔任服務生,嗣該輪船於四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滿載藥材擬駛往大陸資匪,在航行於琉球附近海面時,被我海、空軍截獲,除波蘭籍船員仍留在船上繼續開船外,中國籍船員則被扣留送至基隆,並拘禁在綠島,且聲請人至五十四年年初始獲釋放等情,但仍無法證明聲請人係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案件,遭不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且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是原決定以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