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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90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送達代6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二0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持有槍械,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約九十日,嗣經南區警備司令部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偵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遭羈押約九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聲請賠償二十七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因持有槍械,經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其涉犯叛亂罪嫌,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之犯行,罪嫌顯屬不足,乃以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將所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移送高雄地檢處檢察官偵查,且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將聲請人開釋等情,經調閱南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五年法字第一三三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四日間,因涉嫌叛亂案件遭羈押一百零八日無訛。惟聲請人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以七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因符合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調閱原決定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九0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又前台南高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已將聲請人前開受羈押日數折抵其應執行之刑期,亦有台南高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七年減執更丁字第七○三號執行減刑指揮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既已折抵刑期完畢,自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稱:原決定以聲請人所受羈押一百零八日已折抵刑期完畢云云為理由而駁回本件之聲請,惟受非法羈押與受合法羈押相較,除均係自由權受剝奪外,尚有人格權是否遭侵害、是否有精神賠償(補償)之區別,此正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立法意旨,且該條例亦未將折抵刑期者排除適用之規定。而刑法第四十六條係刑期折抵規定,並無關於回復受損權利,詎原決定機關不察,竟認已折抵刑期即不得再聲請賠償,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係以其因涉叛亂罪嫌遭羈押,嗣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該叛亂及殺人未遂又屬同案所犯罪嫌,則原決定認聲請人所受羈押一百零八日已經折抵殺人未遂應執行之刑期完畢,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即無不合。至聲請人是否有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能否依同條例申請回復?則屬別一問題,不在本件審酌範圍。聲請覆議意旨,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