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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9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連續持有子彈恐嚇強索保護費,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警察分局)解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涉嫌叛亂為由諭令收押,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翌日開釋後旋即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始釋放,受非法羈押達一千一百一十八日(之前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非法羈押已獲賠付在案),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並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請求賠償五百五十九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前因強索地盤費,經鹽埕警察分局以叛亂罪移送南警部偵查,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釋放,惟因同一事實另涉流氓案件,聲請人素行不良,惡性重大,合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二、六款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予以矯正,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治處分,迄七十七年二月六日結訓離隊,經調取聲請人叛亂及流氓案卷核閱無訛。其所受矯正處分,係警察機關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等規定,對其流氓行為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稱: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人身自由之處罰,應以法律規定,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非常時期,國家固得因應非常事實之需要,對人民權利予以較嚴格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等規定顯然違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應不予適用。本件聲請人持子彈恐嚇楊基雄一事,業經南警部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此乃無稽之談,惟職訓第三總隊未經法定程序審理,並給予聲請人答辯機會,顯有違憲法人權保障之規定,聲請人無過失而遭非法羈押,應得依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機關不察,竟予駁回聲請,自有未合云云。按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雖有:「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之處分,同屬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亦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與拘留、罰役之裁決程序,一併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本件解釋之處分裁決程序規定,至遲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之解釋意旨,然該號解釋以及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均無將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解釋為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情形,自不能執以認為在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失其效力之前,警察機關先前依該法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均屬違法無效之處分,受處分人得聲請冤獄賠償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二月六日止,被送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之前,其係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六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依據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規定,所為之處分,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