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三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26號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遭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簡稱玉里分局)以危害社會治安涉嫌叛亂罪嫌逕行逮捕,經簡單偵訊後,旋即以叛亂罪嫌解送前台灣東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簡稱前東警部)羈押偵辦,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認叛亂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四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隨即於同年月二十日,由花蓮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職訓第二總隊實施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聲請人無故遭警方以叛亂罪嫌逮捕,使聲請人之身心及家庭遭受莫名之羞辱及困擾,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甚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遭逮捕羈押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止,共受不當羈押三十三日,聲請國家賠償,賠償金額由法院決定等語。原決定以:查聲請人前經玉里分局列為「一清專案」對象,認其白吃白喝,霸佔地盤,收取規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企圖不明,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為警逮捕,並於同日移送前東警部羈押偵辦。嗣經前東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認玉里分局報告稱:其素行不良,於七十二年間強買機車,拒不付帳,復強占地盤、強收規費,並夥同不良份子毆打被害人成傷,且連續至天王卡拉OK餐廳白吃白喝,業經查覺,認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偵辦。惟經發交玉里分局協助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具體叛亂事證,足以證明其有叛亂犯行,因認其叛亂罪嫌不足,以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迨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結訓離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0九一六五號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五二號書函及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三00三二五二一0號函、玉里分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玉警刑字第00七五三0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九八號書函各乙份附卷可證。是聲請人所主張其受羈押日期為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止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聲請人上述強買機車,拒不付帳,復強占地盤、強收規費,並夥同不良份子毆打被害人成傷,且連續至天王卡拉OK餐廳白吃白喝之行為,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所涉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又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受羈押三十三日,且其聲請之提出復未逾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因認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乃審酌聲請人之受違法羈押時為二十四歲、從事貨運行司機工作、月入約三萬元、未婚、與父母共居,以及其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十三萬二千元,固非無見。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述綦詳。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受羈押三十三日,固屬真實。惟查聲請人係經玉里分局列為「一清專案」取締對象,依該分局七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玉警刑移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敘稱:聲請人素行不良,於七十二年九月間,強買機車,拒不付帳,復強占地盤,強收規費,並夥同不良份子毆打被害人成傷,且連續至天王卡拉OK餐廳白吃白喝……,認其嚴重危害治安,企圖不明,涉嫌叛亂等語,有卷附前東警部七十四年法偵字第0四四號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如果無訛,能否謂其行為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即堪研求。原決定機關未究明具體事證如何?及其上開不法行為,曾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如何?以察其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已否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資為判斷其得否請求冤獄賠償之依據。遽准賠償,自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覆議意旨,執以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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