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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4 年台覆字第 9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五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癸 ○ ○ 男

2號

辛 ○ ○ 男

子 ○ ○ 男

卯 ○ ○ 男

庚 ○ ○ 女乙○○○ 女辰○○○ 女

2

壬 ○ ○ 女

丑 ○ ○ 女

戊 ○ ○ 女

35邱 妹 婕 女

甲 ○ ○ 女

丁 ○ ○ 女

丙 ○ ○ 女

己 ○ ○ 男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寅○○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癸○○等十五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寅○○(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於四十年十月五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包庇藏匿匪諜罪名逮捕並羈押,嗣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同年八月十八日送國防部台灣新店軍人監獄執行,於四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期滿,其依法本應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釋放,惟寅○○遲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獲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六十六日)。爰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請求賠償,計二十六萬八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二十六萬四千元)。原決定意旨以:寅○○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等案件,於四十年十月五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檢察官以叛亂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該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解送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執行至四十二年四月四日期滿,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寅○○違反檢肅匪諜案案卡、判決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所附寅○○執行資料案卡在卷可憑。則其依法本應於四十二年四月五日釋放,惟卻遲至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經釋放,此有前開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所附寅○○執行資料案卡及寅○○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寅○○確於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遭釋放,受非法羈押六十七日,堪予認定。又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聲請期間。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寅○○受羈押時肉體所受之禁錮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六萬八千元。惟聲請覆議意旨以:查寅○○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一)安潔字第一七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則其於四十年十月五日被扣押,而於四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嗣於四十二年四月四日執行期滿,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所附寅○○案卡、判決書,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所附寅○○執行案卡在卷可稽。顯見寅○○於四十二年四月四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依戶籍謄本記載,四十二年四月三日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即為寅○○辦理共同事業戶遷出手續,雖該戶籍亦記載「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出獄申請遷入」,惟此項記載應係指四十二年六月十日以出獄為由申請遷入,應非出獄之日期,原決定機關未向戶籍機關調查寅○○當年遷移戶籍之申請資料,遽依該記載而認定寅○○係於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始獲釋放,准予賠償其繼承人二十六萬八千元,應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覆議,以資糾正。經查,依原決定機關卷附寅○○之戶籍謄本所載:「四十二年四月三日依據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監犯即為寅○○辦理共同事業戶名冊申請戶籍登記地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遷入受法中」;「四十二年六月十日出獄申請遷入」「四十二年六月十日遷出桃園縣大溪鎮康安里……」等字樣(見原審卷九、十頁)。另紙戶籍謄本載:「四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遷出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台北縣○○鎮○○里○○○路○○號,於四十二年四月三日遷住台北縣○○鎮○○○路○○號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共同事業戶」、「出獄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自上○○○鎮○○○路○○號遷入」。又另紙戶籍謄本載:「四十二年四月三日遷住國防部台灣軍人監獄」、「四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刑期終止遷入」(見同上卷四二、四三頁,)則四十二年四月三日寅○○究竟人在何處?寅○○究竟係何時出獄?事關其繼承人得否聲請賠償甚鉅,原決定未予詳查,遽准予賠償,尚嫌率斷。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5-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