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九六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國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六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賠償聲請人即聲請覆議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台中市警察局育才派出所員警拘捕送往前板橋職訓第二總隊羈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被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代管二個月餘,又送往台中縣東勢榮民療養中心繼續羈押十一個多月,直至五十三年七月十日方獲得釋放。總共被違法羈押三百五十五日,因而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意旨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同一事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具狀,以前次遭該院駁回部分,仍應給予賠償,並且認為應比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管訓期間」准予賠償之案例辦理。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駁回。茲聲請人現仍以同一事實再次提出冤獄賠償,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因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雖聲請人以其係遭非法羈押,自應給予失去人權之賠償云云,聲請覆議。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冤獄賠償之性質為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就損害賠償之訴,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原決定誤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即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易言之,凡就同一事實,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為相同之請求,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冤獄賠償事件亦得適用之。查聲請人既已就本件聲請之同一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台中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於同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駁回;聲請人又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具狀,就同一事實再聲請賠償,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一號決定駁回。茲聲請人現又以同一事實,再次請求賠償,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決定機關因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蕭 亨 國委員 林 增 福委員 朱 建 男委員 李 伯 道委員 陳 碧 玉委員 陳 世 雄委員 張 祺 祥委員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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