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0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二月一日服役海軍第二十九號艦、武彝號軍艦,同年八月十六日被移送「海軍馬公集訓隊」監管,三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再移送員林「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直至四十年五月改調海軍士校為止,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六百二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簡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以:經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查,據覆:該總司令部及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存管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均未登載「馬公官兵集訓隊」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之經歷;又上開集訓隊、訓練營,係軍隊就涉有思想不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及改造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由治安或軍事機關予以逮捕、羈押或執行,自不得依上揭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兵籍資料既有聲請人「接第二十九號艦」之記載,則聲請人於該第二十九號軍艦報廢後,轉入海軍士校前,將近二年期間,究被移送何處服役或管訓,海軍總司令部應予說明,況聲請人被移送馬公集訓隊監管其事,有當時負責監管之長官羅張,可供調查云云。惟查聲請人有無被移送管訓及管訓之原因,原決定機關業已善盡向相關主管機關海軍總司令部函查之責;次查聲請人就其被移送管訓之原因,是否出自涉犯內亂、外患或叛亂、匪諜罪嫌所致,亦未具體陳明證人羅張可提供確實之證明;證人孔祥傑、蘇勳、叢樹春、周群所供與聲請人遭受一起管訓等詞,利害休戚與共,就聲請人之真正管訓原因,顯然不具客觀公信之證明力。況按上揭海軍總司令部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海擘字第0九四00000二四三號覆函檢附「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載述資料(見原決定機關卷第
三十八、六十三頁起)顯示:上述集(管)訓隊、先鋒訓練營,係針對疑涉叛亂、匪諜及其他思想不正人員,施以思想改造為主之訓練場所;又其受移送管訓者,或有僅因疑涉匪諜、叛亂或思想不正,即令移送管訓者,又有經判決無罪後令入管訓者,亦有經判決有罪後令入管訓取代刑之執行者,甚或亦有在管訓中仍支領薪餉者,足徵令入集(管)訓隊或反共先鋒訓練營而受管訓之原因不一而足。原決定因而認為縱令聲請人曾遭海軍集訓隊、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管訓,仍尚不足證明確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嫌而受逮捕或羈押,據以駁回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尚難遽指即有悖於證據法則或有其他適用法則之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未能就其主張管訓之原因為適合賠償要件之積極證明,徒執前開情詞,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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