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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05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樓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四年度感賠更一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流氓感訓案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一年度感抗字第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審理期間即受留置,裁定確定旋被移送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三年四月間,始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四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獲釋放;嗣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聲請書誤為第四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請求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原請求一日四千元,原決定機關於本會發回前,駁回一日逾三千元部分之請求,未據聲請人聲請覆議,該部分已確定)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規定甚明。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示,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治安法庭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四號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感重字第七號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各一份為證,核與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字第五三號刑事報到單、留置票回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執岷字第二一七號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感訓處分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等件相符,聲請人所述堪信為實在。聲請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遭留置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受留置七十七日,又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受感訓處分執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止,計受感訓處分執行六百三十三日等情,要堪認定。然聲請人因涉流氓非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警方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訊問時,對強劫羅裕祥金項鍊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迨被裁定留置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治安法庭再次訊問時仍自白該項非行;同年十二月四日,羅裕祥到庭指認聲請人為強劫其財物之人,聲請人依然承認該次非行;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度自承該次非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裁第五三號案訊問筆錄附在該案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致本會答辯狀中,亦承認此情(見本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是聲請人受留置及感訓處分之執行,顯係因其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遽為聲請,即有未當,乃駁回聲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雖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警詢時自白強劫羅裕祥金項鍊,惟於警詢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時,即向檢察官陳明:「警詢時遭警刑求,手腕及腳均受傷,左手腕有二道切傷」等語;該刑案共犯蕭名欽於檢察官初訊時,亦供稱:「伊沒有犯案,是甲○○被刑求,才指認伊與之共同犯罪」云云;而聲請人之傷勢,經檢察官拍照存證,有照片四張可據;翌日羈押台灣高雄看守所,聲請人曾向該所職員艾文龍陳述遭警刑求,該所遂派員檢查聲請人身體,除據艾文龍證述屬實外,復有該所「被告入所前受傷經過自述登記簿」、「談話筆錄」各一份足稽;再聲請人自白將強劫所得之金項鍊持往「大順銀樓」變賣,但該銀樓負責人卻明白證述未曾收當聲請人之金項鍊,亦有該銀樓「原料金買賣登記簿」可考,綜合上情以觀,聲請人關於強劫羅裕祥金項鍊之自白,顯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高雄分院治安法庭明白認定。又聲請人因在警詢時遭刑求,餘悸猶存,恐再遭警借提刑求,故在嗣後之治安法庭訊問時,不敢拂逆警方而多所辯白,惟仍僅就強劫羅裕祥金項鍊部分為自白而未及其他,此與一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大不相同,原決定置上開遭警刑求之抗辯於不論,已有未當。再流氓非行具有繼續性及習慣性,聲請人之自白縱令可信,也僅自白強劫羅裕祥金項鍊之一件,其他部分悉未自白,並非犯二件或三件以上,與流氓非行應具有繼續性及習慣性之構成要件不符,治安法庭委實不該就此一件非行裁定留置、交付感訓處分;再聲請人受感訓將近二年,乃受非法裁定所致,不應歸責於聲請人,原決定只因聲請人遭受刑求,不得不自白強劫羅裕祥金項鍊,即認聲請人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而不予賠償,殊有未洽等語。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六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示,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聲請人雖指其警詢時之自白,係遭刑求,非出於自由意志,但除該警詢自白外,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在治安法庭審理時,仍自白多次,聲請人受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顯係因其自白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洵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