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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06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六號

聲請覆議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 甲○○ 男 民

號2樓上列賠償聲請人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甲○○之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匪諜嫌疑,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初,被以總司令召見為由,遭載至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之情報隊辦理手續後,再送至鳳山招待所羈押兩個月又十天,期間內訊問三次,當時聲請人在鳳山招待所編號「二五二」,經聲請人詳細交代內容,並無匪諜嫌疑,乃逕送海軍總部軍法處裁定送至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待訓,並於三十九年七月十日前後移送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後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份(聲請狀誤載為十月份)編入海軍反共先鋒營受訓,受訓期間為三十九年十一月(聲請狀誤載為十月)至四十年四月四日,其間喪失人身自由。除聲請人在海軍反共先鋒營拘禁期間,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發給補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外,爰就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與軍法處看守所遭受拘禁部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以每日賠償五千元之計算標準聲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㈠聲請人自三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擔任海軍陸戰隊砲兵營上尉幹事,嗣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嫌管訓停職並編為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受訓學員,復於四十年四月一日奉海軍總部(四十)卯江佑黎字第三八六九號令調任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尉附冊等情,有聲請人兵籍資料影本(經歷欄)及海軍總司令四十年四月三日(四十)卯江佑黎字第三八六九號令影本一件、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案人員名冊影本二件附卷足憑。惟前述兵籍資料均未登載聲請人曾於三十九年間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受拘束人身自由。然依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考其立法意旨,當係衡諸人民於戒嚴時期遭非法拘束人身自由,於今請求回復權利或國家賠償時,因歷經時空與政治環境之變遷,欲聲請人自行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遭違法拘禁,有事實上之困難,故僅要求聲請人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審酌判斷,以究明聲請人是否確有於戒嚴時期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而遭受拘禁之事實。㈡證人張子義於調查時證稱:伊與甲○○、周群兄弟在家鄉江蘇省𨸹縣是鄰居,伊與周群本是高中快畢業的學生,當時因共產黨佔據北方,伊與周群跟著山東省流亡學校學生於000年0月0日輾轉到澎湖,澎湖防衛司令官將渠等編成士兵,當時在馬公海軍陸戰隊駐防的聲請人得知後,就將周群調到台灣本島,伊也想離開澎湖到台灣,就寫信給周群,請周群拜託聲請人想辦法將伊也轉移陣地到台灣,但此事要保密,如果被別人知道,會被認為逃兵,嗣該信被海軍總部查到,澎湖防衛司令部在五月中旬將伊逮捕並送到司令部政治處保防署訊問,說聲請人因有匪諜嫌疑已遭逮捕,要伊承認與聲請人是同夥,伊告知實情後,還是被關在該司令部,直到九月初,保防官將伊從監獄叫出來,告知聲請人及周群兄弟已經審理完畢並送到先鋒營關起來,也要將伊送到部隊去管訓等語。周群於調查時證稱:五月初早上九點多,海軍總部來了一部黑頭車,到伊與聲請人駐紮位於海軍左營港附近的營房,告知總司令要召見伊與聲請人,但車子並沒有到海軍總部,而是直接到左營大街情報處,從上午一直待到下午三、四點,又把伊與聲請人從左營送到鳳山一個電台旁邊一棟房子,門口牌子寫「海軍來賓招待所」,進了大門之後,在房子的右邊有一個類似臨時拘留所的地方,待到晚上五、六點鐘,再將伊與聲請人分別送到不同房間,過了約一、二十天,就把伊叫去問,說有一封張子義寫給伊的信,提到流亡學生要比軍隊當兵低一級,必須團結在一起,如果不團結,就會被軍隊抓去當兵,原來是秋九,現在搖身一變成秋八,要伊跟大哥說希望能轉移陣地,但是要保密,否則一失足成千古恨,還說信千萬不要直接寄給他,最好寄給同是流亡學校的另一位同鄉同學的弟弟叫小六,因為小六是小孩子,可以到軍隊將信轉給他等語,並問伊秋八、秋九是什麼隱語,為什麼轉移陣地,為什麼要保密等,前後一共問了三次,每次都是單獨訊問,約過兩個半月左右,將伊與聲請人一起送到海軍總部後方之軍法處看守所,數天後將伊與聲請人一起帶到萬丹村,在那邊未被隔離,約兩個多月後,又將伊與聲請人送到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國小,三十九年十一月到反共先鋒營等語。另證人劉釗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查周群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證稱:伊是三十九年八月從鳳山海軍招待所釋放出來去南投山區管訓隊,先到名間附近的東湖,後來到萬丹,周群及聲請人兄弟比伊晚到,且聲請人是在職連長,故有特別注意他們兄弟,因為有點名,所以知道他們兄弟名字,在萬丹不能出去,不能通信,該處是草屋平房,用木板蓋的,沒有隔間,是通舖,大家蹲在地上吃飯,周群及聲請人兄弟在萬丹關了兩個月,伊有和周群同至反共先鋒營受訓等語。經核諸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人員名冊影本,劉釗、周群同為反共先鋒營第二期學員,登載渠等開訓日期分別為三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三十九年十月五日,均與聲請人為反共先鋒營同期學員,登載開訓日期(聲請人為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亦相近,其二人證述曾與聲請人同拘禁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招待所、左營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等情,亦核與聲請人供陳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又證人張子義證述與周群書信往來之內容以及嗣遭拘禁審訊,與聲請人、周群所述因涉匪諜罪嫌而遭逮捕、拘禁等情一致,亦可採信。且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書函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提及三十九年初,海軍為「訓練歸俘及思想不純正之人員」,於彰化縣員林鎮成立「反共先鋒訓練營」,為對涉嫌叛亂或匪諜罪嫌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等語,益徵聲請人前確因涉有匪諜罪嫌始遭逮捕嗣輾轉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拘禁。㈢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就鳳山招待所等單位之任務性質及收訓對象等事項進行查證,經訪談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據其陳稱:鳳山招待所在鳳山工協新村旁邊,就是現在的明德班那裡,旁邊好像有個電臺,對內叫做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第四組看守所,對外叫做海軍鳳山招待所,伊自三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二月十五日止擔任所長,這個看守所是收押政治思想犯,關進來就沒有自由了,也沒有薪餉,進所的人是由海軍總部台灣工作隊送過來的,台灣工作隊是在左營大路右邊三樓,凡是送到看守所的人,都是由審訊組負責審訊,審訊後比較嚴重的就送到反共先鋒營或是周漢傑將軍的管訓隊那裡等語。復訪談前管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據其陳稱:伊於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擔任陸戰隊上尉參謀,後來奉總司令之命接收管訓被扣押之海軍軍官及部分士官,並沒有正式命令,接收的人有一部分到南投萬丹管訓,根本沒有人身自由,並施以精神訓話與思想教育等語。此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海擘字第○九二○○○一一二六號書函附該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附錄七拜會前「鳳山招待所」所長劉侑先生訪談錄音紀實、附錄十七拜會前集訓隊副隊長周漢傑將軍訪談錄音紀實各一件在卷可查,均確認鳳山招待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管訓隊等單位存在,且皆係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之訓練處所。再者,上開書函另附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之記述,據其載稱:三十八年因剿共戰事失利,時局動盪不安,共軍渡海攻台謠言紛傳,為肅清匪諜,海軍於三十八年七月成立「鳳山招待所」(依海軍編裝、沿革史略無相關單位名稱,僅見於個人兵籍資料及相關叛亂檔存資料內,屬任務編組性質),位於鳳山工協新村旁,進所人犯均稱「來賓」,以掩人耳目,該所係拘禁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綜合前述諸情,足認聲請人係因涉匪諜罪嫌而於三十九年五月初遭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逮捕後,旋送往鳳山招待所拘禁,嗣於三十九年七月間,轉至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短暫拘留後,再送往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接受拘禁管訓,復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編入反共先鋒訓練營,亦限制其人身自由迄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派任為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上尉附冊為止,殆屬無疑。㈣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匪諜罪嫌,經治安機關於三十九年五月初逮捕,而於四十年四月一日未經任何起訴即遭釋放前,人身自由均受拘束之事實,已堪認定,核符合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至聲請人雖無法確定遭逮捕之日期,記憶所及係在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三日間之某日遭逮捕,此為時過境遷、歷時久遠之故而在所難免,參諸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之立法意旨,自應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因認聲請人遭逮捕之日期應為三十九年五月一日,據以核算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日數。除聲請人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四月一日止共五月一日,拘禁在反共先鋒訓練營之期間,業經補償基金會核發補償金三十萬元,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九二)基修法癸字第四九一四號函一件在卷足按,就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再依上開條例規定重覆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亦已自行排除該部分外,聲請人另就自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一八四日遭限制人身自由部分請求國家賠償,經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賠償之情形,亦未逾五年之請求期間,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原為海軍陸戰隊砲兵營上尉之身分地位、其遭限制人身自由期間長達六個月(加計拘禁在反共先鋒營之期間更長達十一個月)、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支付其賠償數額為適當,核計應准予賠償七十三萬六千元。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認聲請人於三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於海軍鳳山招待所羈押一八四日,縱使屬實,惟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海軍鳳山招待所之性質,僅係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感訓或羈押,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疏未調查審認,遽准賠償,核屬違法,請撤銷原決定,另為適法之決定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該條例第六條第第一項所明定。聲請人固指稱其在三十九年五月間至十一月間,先後被以涉嫌匪諜嫌疑而遭拘禁在左營大街海軍總部情報處情報隊、鳳山招待所、海軍總部軍法處看守所等,惟依補償基金會卷內所附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審二○二六號書函、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會」函請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聲請人之兵籍資料現役經歷欄等所載,現有檔案中並無聲請人「匪諜罪判決及相關證明資料」,亦無「左營大街情報隊」、「鳳山海軍招待所」或「軍法處看守所」相關紀錄。雖證人張子義在原決定機關調查時證稱:其因致函周群請轉託聲請人設法將其調職至台灣而遭逮捕,在澎湖防衛司令部政治處接受訊問時,被告知聲請人及周群已因匪諜嫌疑遭逮捕云云,惟並無任何足堪憑認張子義確係因上開致函周群之事,而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逮捕拘禁或判決之任何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其在原決定機關所為片面之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逮捕羈押。又劉釗雖亦證稱聲請人與其弟周群在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之管訓隊被拘禁二個多月,及周群亦證稱有與聲請人一同被逮捕送至鳳山招待所云云。然依卷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覆函,固曾查證研析「反共先鋒訓練營」、陸戰師(旅、團、營)「各集(管)訓隊」(簡稱訓練營、集管訓隊)之性質,謂其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惟隨函檢附該總司令部辦理「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相關研析資料顯示:㈠上開訓練營、集(管)訓隊之受訓內容,非屬一般軍事訓練,係以「思想改造」為主,㈡其中被移送管訓成員,或僅因如牢騷言論、思念故鄉、匪區通信、不滿時局,或同事、同學、親朋故舊投匪等情形而疑涉匪諜、叛亂或思想不純正,即令送訓練營「思想改造」者;或因叛亂案獲判無罪,仍交付集(管)訓隊管訓者;或因叛亂案奉核定不執行,但仍交付集(管)訓隊或訓練營管訓者;亦有兵籍資料記載「附冊」、「部屬軍官」、「部屬員」或「附員」,而送集(管)訓隊管訓中,仍支領部分薪餉者,原因不一而足。具徵縱使遭受移送上開訓練營或集(管)訓隊管訓,仍須進一步證明其管訓確實肇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逮捕、羈押或執行」所致,始足以認定符合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列各款之一得以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即令依劉釗、周群前揭所證,聲請人曾在鳳山招待所、海軍集訓隊或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管訓,依卷內資料,亦難憑以據為聲請人確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非法逮捕、羈押之決定基礎。本件既查無聲請人主張其人身自由受限制或受管訓等原因為適合賠償之積極證明,揆之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聲請賠償。原決定准予賠償,尚難謂當。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會將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