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6號1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嗣經國防部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五十六年度覆普動字第一一0號裁定撤銷,惟未獲釋放,並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押往外島繼續非法羈押,迄至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獲釋放,共受羈押四千六百八十八日,爰求為冤獄賠償等語。惟按戒嚴時期因涉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其人身自由受非法拘束者。固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之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即其行使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詎聲請人迄至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原決定機關因而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次查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後段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請求國家賠償,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二年內聲請之。本件聲請人既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獲釋,亦已逾請求賠償之二年法定期間,覆議意旨爭論,其係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亦無可取。其據以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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