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0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
汾仙庄乙○○ 男 民代 理 人 丁○○ 男 民
之2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丙○○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六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涉叛亂案件之丙○○係甲○○之夫,乙○○之父,生前蒙受不白之冤,雖經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基金會),核定補償總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卻又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認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二百萬元,僅准伊等各領取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拒不發給其餘之補償額,爰求為撤銷基金會前開行政處分,判命該基金會再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或由國家予以賠償等語。原決定略以:政府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補償條例,規定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自明。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因而設立基金會,申請人如不服基金會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條例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申請人如不服基金會所為之決定,自應循上開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實非原決定機關所得審究,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基金會所為聲請人僅得申領二百萬元之決定,命該基金會再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或由國家予賠償云云,均非有據,爰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以伊已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未獲得再為給付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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