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七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至同年八月十日獲開釋,受羈押四十一日,嗣所涉叛亂罪經該司令部檢察官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並移送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高雄地檢處)續行偵辦,爰依法聲請准以新台幣三千至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平為二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分持鋼筆手槍一支(內裝子彈一顆)及開山刀一把至高雄市○○○街○○○巷○○號「明益銀樓」洗劫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金飾十六兩五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聲請人等涉犯叛亂、強盜、殺人未遂等罪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移送前南警部,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羈押之要件,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嗣經前南警部以聲請人所涉犯叛亂罪嫌,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予以不起訴處分,至涉犯結夥搶奪部分則移由高雄地檢處續行偵辦。旋經高雄地檢處檢察官起訴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聲請人結夥搶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經調閱前南警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二三七號卷核對無訛,並有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既係因涉嫌叛亂、強盜、殺人未遂而遭移送,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結夥搶奪事實,有聲請人之筆錄可按,則聲請人顯係因自己之故意不當行為而遭羈押,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所受羈押四十一天,與其所犯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之搶奪案件執行刑期無涉,聲請人亦無意圖使偵查陷於錯誤而煙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得聲請賠償云云。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與共同被告羅平為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分持鋼筆手槍一支(內裝子彈一顆)及開山刀一把至明益銀樓洗劫現金三萬元及金飾,經前南警部以其涉犯叛亂、強盜、殺人未遂等罪,並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情形,予以羈押,聲請人上開持鋼筆手槍彈及開山刀搶劫銀樓,擾亂治安之行為,所涉叛亂罪嫌,雖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其上開擾亂社會治安犯行,確與懲治叛亂條例罪嫌有所關聯,且其情節重大,顯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