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乙 ○ ○ 男
丙 ○ ○ 男
丁 ○ 女
號
辛 ○ ○ 女
號
戊 ○ ○ 女
護照M0
己 ○ ○ 男
護照M0
庚 ○ ○ 女
護照M0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壬○○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㈡字第一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乙○○、丙○○、丁○、辛○○、戊○○、己○○、庚○○(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壬○○係山東青島膠縣團管區軍官,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自青島撤退來台後,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任澎湖防衛區司令部上尉科員等職,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遭誣攀為匪諜被捕,經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複訊,於三十九年六月一日送往新生總隊執行感訓六月,就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被逮捕日起算至交付感訓前一日,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計遭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元。原決定以:按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為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㈠、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㈡、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㈢、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㈣、無罪判決確定後或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始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以除符合上開條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屬不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壬○○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死亡,除其配偶即聲請人甲○○○外,其法定繼承人尚有次子乙○○、三子丙○○、長女丁○、次女辛○○及長子衛興中五人。而衛興中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自應併列其法定繼承人,即配偶戊○○、長子己○○、及長女庚○○為賠償聲請人。次查依卷附壬○○之案卡記載,其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六月。惟依現存之陸軍軍管資歷表所載,其於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編為澎湖防守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一日止,調任澎湖防衛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則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曾受羈押,尚滋疑問。而證人曲錫錄、尚中一及魏道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之證言,僅足以證明壬○○之人身自由曾受拘束,但無從證明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為何。況依現存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檔存資料均查無壬○○涉案遭羈押之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一三六八號函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郵法字第0九四000一九五七號函在卷可參,自難認壬○○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之情事,聲請人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不應准許,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須有: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等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觀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壬○○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遭誣攀為匪諜被捕,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始行移送感訓六月,在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遭受非法羈押一百六十五日,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准予賠償八十二萬五千元。惟查依陸軍軍管資料表記載,壬○○自三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編為澎湖防守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自三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一日止,調任澎湖防衛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則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是否曾受羈押已滋疑問。而證人曲錫錄、尚中一及魏道龍之證言僅能證明壬○○之人身自由曾受拘束,但無從證明係因何事由致人身自由受拘束。且依現存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檔存資料均查無壬○○係因叛亂案件遭羈押之資料,自難認壬○○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羈押情事,聲請人自不得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況聲請人主張壬○○係自三十九年六月一日起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六月,則其自三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縱有人身自由受拘束情事,亦係於交付感訓處分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並非於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亦與上開條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不符。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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