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高雄市警察局以遊蕩無賴、行為不檢等罪名,提報流氓,並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移送至該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於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核准結訓,共計羈押八百三十九日,爰依冤獄賠償法,聲請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計四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之賠償等語。原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遊蕩無賴、形跡不撿,經高雄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報流氓,於五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管訓,至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等情,固有國防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律宣字第○九三○○○二七四六號函可稽,惟依前揭函所載管訓內容,可知聲請人所受之管訓處分,係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其符合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裁處予以矯正,並解送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矯正處分。聲請人既係經治安機關認定為流氓,而接受矯正處分,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其人身自由係治安機關依據當時合法有效施行之法規裁處而受限制,並非無據,因而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因擾亂治安之流氓行為,受矯正處分,既與前開條例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拘束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請求冤獄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自明。本件聲請人上開流氓管訓案件既於五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即因結訓而停止羈押,有其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七四六號書函可稽,則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覆議意旨未附理由,聲明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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