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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23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弄2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㈡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撤銷。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無端涉嫌叛亂案,於民國74年 5月13日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經調查,由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8月25日開釋,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共計遭受羈押一百零五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於74年 5月13日經前南警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羈押,偵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74年 8月25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七號處分不起訴,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第三總隊,共計遭羈押一百零五日等情,業經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七號叛亂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卷證、該部督察長室94年 4月11日律宣字第0九四0000五三0號函、前南警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74年5月13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共被羈押一百零五日固可認定。然聲請人係因自71年起至73年間,在台南市○○路一帶,夥同他人向電玩業者收取保護費,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74年 5月13日移送前南警部偵辦,聲請人向台南市○○路之電玩業者收取保護費之事實,亦經證人王海(化名)、劉文哉(化名)指述綦詳,有二人七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可佐,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肅對象提報核定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亦自承有向台南市○○路中國電玩店老闆借錢未還情事(七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聲請人與電玩業者並無深交,依一般人觀念,焉有無擔保且借錢不還之理,足見聲請人係以借錢為名義收取保護費。聲請人上開收取保護費行為雖與其「叛亂」罪嫌無關,然係當時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之行為,自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本案罪嫌有關者,始足當之,倘其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等本案罪嫌無關,即無從準用上開規定認其不得請求賠償。聲請人雖在台南市○○路一帶向電玩業者收取保護費,又向中國電玩店老闆借錢未還,惟僅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應否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涉,自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爰請求撤銷原決定等語。經查:㈠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每日逾三千元請求部分:此部分請求,業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九號決定書予以駁回,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而告確定,有該決定書可參,原決定機關於更為決定時復就此部分請求重為審理並為駁回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撤銷。㈡原決定其餘部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確定前,曾受羈押,係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原決定雖以聲請人係以借錢為名義收取保護費,此乃社會大眾無法容忍之行為,自違反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屬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因而駁回本件聲請。惟果如原決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行為「係以借錢為名義而收取保護費」,是否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情節重大」如何據以認定?原決定未予論斷說明即遽為不利聲請人之決定,已屬理由不備。且依前南警部偵查卷所附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幫派(會)分子黑社會分子不法活動調查資料表」之記載,聲請人係於七十一年至七十三年間每月向逢甲路金馬電玩業勒索五百元不等之保護費;七十二年一月向逢甲路紅豆電玩業勒索保護費五百元;七十一年八月至七十二年三月間每月向逢甲路中國電玩業勒索保護費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三年十二月止每月向逢甲路小傑士電玩業勒索一千元保護費;再依同卷內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之記載,相關之證據資料除化名劉文哉及王海之筆錄(各二份)外,尚有化名「阿南」、「美玉」之筆錄為證,此部分事實如何?有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因此部分事實不明,且攸關聲請人所為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原決定未予調查釐清,遽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欠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