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女 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涉詐欺及誣告案件,雖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已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該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三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蕭振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確定;高雄地院亦另以八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一0一號民事判決命蕭振聲給付伊二十萬元確定,足認高雄地院判處伊罪刑有誤,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受害人於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之情形之一者,始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所犯詐欺及誣告案件既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不符合上開得聲請國家賠償之要件,竟聲請冤獄賠償自非有據,爰以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覆議意旨,徒以與冤獄賠償法規定無關之民事判決,爭論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實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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