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河35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匪諜案件,遭前內政部調查局(即法務部調查局前身)逮捕羈押,執行感化共七百六十六日,經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雖經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駁回聲請人之覆議聲請而告確定,惟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獲知聲請人之兄羅盛昌因判亂案件經原決定機關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一號決定准予賠償之決定書理由欄內,記載證人王顯明所作成之調查筆錄內容,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時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決定。聲請人自知悉時起算,提起本件再審,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聲請人受羈押七百六十六日,按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計賠償聲請人三百零六萬四千元等語。原決定以:關於受害人有冤獄等事由,得依冤獄賠償法(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之)向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如受害人對於法院冤獄賠償所為之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經由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然就確定之決定,冤獄賠償法、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或其他法律並未明定得以再審程序或其他途徑救濟。此乃立法者考量冤獄賠償性質,制訂冤獄賠償法賦予人民遭受冤獄時之國家賠償救濟途徑,並賦予受害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時,有機會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但對於確定之決定,則未設有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且於性質不同下,當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從而,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如當事人對確定之決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應認於法無據,逕行駁回之。查聲請人以其因匪諜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嗣於依據「共匪及附匪份子自首辦法」辦理自新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二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原決定機關;經原決定機關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二號決定准予賠償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元,最高法院檢察署對該決定不服,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八一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原決定機關;嗣經原決定機關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七號決定原決定應予維持而確定等情(原決定誤認聲請人未聲請覆議),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之決定,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屬無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賠償聲請人不服前項機關之決定,僅得向本會聲請覆議,並無對原決定機關或本會之決定,得聲請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此觀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決定以聲請人對前開冤獄賠償案件之確定決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自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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