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覆議人 甲○○
中)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更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間經台南市警察局(下稱南市警局)刑事少年組逮捕,製作筆錄後,即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執行羈押,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始由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台南監獄)接押執行另案刑期。是以聲請人在警總遭受非法羈押一百七十餘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賠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計一日之賠償金。原決定以:按依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則不得請求賠償。查聲請人因持有槍彈涉叛亂罪嫌,經南市警局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轉送警總偵辦。嗣經發交南市警局協查,該局於六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函覆南警部。經該部偵查後,於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再移送警總。因聲請人另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乃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借提聲請人入台南監獄執行,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期滿釋放。而上開叛亂案件經警總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至聲請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於六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移送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台南地檢處)偵查起訴。台南地院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六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判處聲請人罰金銀元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九元折算一日等情,有台南地檢處六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起訴書、警總軍事檢察官六十三年度警檢處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二三四五號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次查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結果係期滿折抵,可見聲請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入台南監獄執行竊盜案件之六月有期徒刑前,曾因持有槍彈而以叛亂罪嫌遭警總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其羈押始於何日,經台南地院函詢南市警局,據該局函覆稱: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逾保管年限銷毀,已無從查考。則聲請人是否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即遭羈押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計一百七十餘日,已逾越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罪被判處罰金銀元之一千元應折抵之一百十一日,已難判斷。縱聲請人係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起,即遭羈押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惟其所以被羈押,係因其非法持有加拿大製九0式手槍一支、彈夾一個及子彈十發,而經認涉有叛亂罪嫌所致。此一行為,於當時實施戒嚴之時空環境,自足使人懷疑其涉有叛亂罪嫌,且違反一般正常人之生活型態,而與國民一般道德觀念有違;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巨大之潛在危險,足見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固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如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所謂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為衡量標準;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此觀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自明。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自六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六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止,遭羈押一百七十餘日,其因犯公共危險罪被判處罰金銀元之一千元應折抵之日數僅為一百十一日,其未經折抵之日數請求以三千元折算一日,計付賠償金。惟查聲請人所以被羈押,係因其非法持有加拿大製九0式手槍一支、彈夾一個及子彈十發,經認涉有叛亂罪嫌所致。聲請人此一行為,與一般人之生活型態殊異,在當時實施戒嚴之特殊環境中,自足使人懷疑其涉有叛亂罪嫌,對社會安定產生巨大之潛在危險,具見聲請人之行為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縱有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其就此所為之請求仍屬不應准許。況經台南地院函詢南市警局,據該局函覆稱:相關資料因時日久遠,逾保管年限銷毀而無從查考聲請人羈押始於何日。亦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未經折抵之羈押日數,益見其主張為不可採。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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