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58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八號聲請覆議人 甲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深夜二時許,遭秘密逮捕,當即被送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職訓第一總隊,後再轉送台東岩灣。農曆中秋節以後再用船送往外島蘭嶼農場。直至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被釋放。共計失去自由六年一月又二十六日,合計共二千二百四十六日。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計應賠償聲請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元。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條例第六條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第八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三日,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生效,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屆滿。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於上揭期間,遭違法逮捕拘禁云云,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逮捕拘禁之事實。縱聲請人所述均為真實,至遲亦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冤獄賠償聲請狀上所蓋之收狀戳足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依法應予駁回。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人因不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何時修正公布施行,致延誤提出聲請,且聲請人現於榮民之家就養,恐遭停止就養之報復。又聲請人於五十八年釋放後,擔任國小老師至八十七年退休,有諸多證人可證明聲請人遭受冤屈等語。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查依聲請人提出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五十三年不字第一五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聲請人係依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五三)柏桐字第一五八二號命令護送職訓第一總隊處理。其受矯正處分之原因,與前開條例所定因於戒嚴時期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拘束之情形不同,自不得依前開條例請求冤獄賠償。又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自明。本件聲請人自承於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釋放,則聲請人遲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始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冤獄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亦不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徒執前開情詞,指摘原決定違法,求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j

裁判案由:感訓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