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號
聲請覆議人 甲○○ 男 民
21號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賠字第一四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服役於前海軍三一五號砲艇,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作戰時被俘,嗣於三十八年八月突圍抵達定海時,即遭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逮捕並羈押拘禁,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受限制人身自由一千零八日(按應為二百八十四日),有高雄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91)峻信字第四三四五號書函在卷足據。另參照他案聲請人張奇霖奉監察院函覆得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內,另檢具相關事證及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重新聲請國家賠償,有該院(93)院台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在卷可參,基於公平原則,聲請人爰比照上開監察院函覆意旨,重新聲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應賠償聲請人五百零四萬元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符合該條項所定之情形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申請賠償時,若有該條例、冤獄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未予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經法院實體審判並確定者,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依通常程序請求審判,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著有明文;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所明定。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準用冤獄賠償法而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冤獄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即係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之。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同一事實,業據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原決定機關從實體上審核後認為:㈠、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止,分別在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及第二旅集訓隊受訓之事實,固據提出上開高雄縣後備司令部函為證,並經調閱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查核屬實。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因涉犯內亂等罪嫌,而遭移送集訓隊受訓,則聲請人是否因涉犯內亂等罪嫌始遭移送受訓,已有疑問。且依其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在集訓隊受訓之原因係「奉召受訓」,並非因涉犯內亂等罪嫌而人身自由受拘束;況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覆函檢附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91)挹力字第7434號書函,亦敘明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所載,聲請人亦係因「奉召」受訓,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92)基修法癸字第六四二五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曾於三十八年至四十年間曾涉犯內亂等罪之事實,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明確,有該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律宣字第0920004140號函在卷參按。是難認聲請人有因涉犯內亂等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事實,自無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之餘地。至上開基金會同時提供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編印之「海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中有關因『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鳳山招待所』、『各集(管)訓隊』事件肇生原因查證概要」一文供參酌,該文就上揭「集訓隊」之性質,認係屬於「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縱令為真實,然聲請人容或因涉有內亂、匪諜等罪嫌而遭移送受訓,致人身自由受有限制,但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聲請人既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有上述違法拘禁之情形,其聲請顯與上述要件不合,依法不得聲請國家賠償,其聲請即屬無據等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八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並經本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四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亦經調閱卷證查證屬實,復有各該決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更為聲請,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援引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93)院台司字第0932601337號函,並指訴外人張奇霖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據監察院調查意見,係因決定機關僅以張奇霖未依命令補提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以供審核,且未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函調相關卷證,即認其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逕予駁回聲請,該決定僅屬形式上之決定,並無實質確定力等語。但原決定機關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八八號案,既經實體審核始作成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與監察院所指張奇霖冤獄賠償案僅具形式上之決定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監察院就該案之調查意見而適用於本件,乃附為敘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匪諜案件,先後遭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嗣被移至海軍反共先鋒營施訓,雖兵籍資料記載受訓原因為「奉召受訓」,惟海軍陸戰隊第一師集訓隊及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均屬偵訊涉嫌叛亂、匪諜人員並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原決定機關未向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查詢實際情形,遽予駁回聲請,殊有未洽等語。惟查,聲請人就同一事實所為國家賠償之聲請,前既經原決定機關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本會聲請覆議,復經本會維持原決定,聲請人再行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原決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覆議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請求撤銷原決定,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丹 玉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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