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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95 年台覆字第 151 號刑事決定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一號

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㈡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以其於民國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遭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叛亂罪嫌移送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前南警部)、泰源職訓隊、岩灣職訓隊等地,不當羈押至七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始行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陳稱:伊與張進興、郭獻祥共同前往教訓黃建豐,作案用的鋼筆手槍係由伊之同學郭獻祥去借來的,可能是因郭獻祥的哥哥在○○○區○○○道人物往來,才借得到槍,而當時開槍之人確係張進興等語,參以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就聲請人之記載:憲兵司令部:「查吳某自國中畢業後,因缺乏家教,致貪玩成性,六十八年五月九日二十三時在關廟車站與曾結怨之黃建豐相遇,被黃某打傷,心有不甘,翌日晚十一時邀約同學張進興、郭獻祥、戴進庭等人持鋼筆手槍,在關廟鄉來來電動玩具店前將黃某射傷,案發後將鋼筆手槍埋於南雄橋下逃逸,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被歸仁分局查獲」;調查局:「查甲○○平日並無素行前科,但時與不良分子為伍,遊蕩玩樂,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南關廟與張進興共同持鋼筆手槍射傷黃建豐後逃亡,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被警捕獲」各等語,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足認聲請人遭移送前南警部執行感訓處分,確係因與張進興、郭獻祥共同持鋼筆手槍傷害黃建豐所致。且以六十八年當時之時空背景,台灣地區仍處於戒嚴之狀態,黑道分子持有手槍尚不普遍,持有「鋼筆手槍」者已屬具有一定程度之武力,聲請人與人共同持「鋼筆手槍」槍傷他人,確屬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足以造成淳樸社會之人心動盪,其情節自屬重大,聲請人因此故意持槍傷害人之行為而受感訓處分,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必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有關連者,始足當之。聲請人雖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南縣關廟鄉來來電動玩具店,持鋼筆手槍射傷黃建豐,亦屬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之問題,與本件受羈押之叛亂罪嫌無關聯,難謂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查聲請人與張進興、郭獻祥等人共同持鋼筆手槍於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日二十三時許,槍傷黃建豐,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以其涉犯叛亂罪嫌,移送前南警部予以羈押。則其受羈押,顯係因聲請人故意持鋼筆手槍槍傷黃某所致,且其上開夥眾持槍槍傷黃某,擾亂治安之行為,以當時之時空環境觀之,確與懲治叛亂條例罪嫌有所關聯,而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當時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不得就其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洵無違誤。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聲明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呂 潮 澤委員 許 朝 雄委員 謝 正 勝委員 劉 福 來委員 洪 文 章委員 徐 文 亮委員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