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聲請覆議人 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管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更一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所謂「不明之罪名」,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前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收押」後,移送前高雄市警察局拘留二日,未經法院審理,即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職業訓導第一總隊(即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下稱前職訓第一總隊)羈押三星期,復轉移至台北縣坪林職訓中心,最後再轉回前職訓第一總隊羈押管訓至七十年底始行釋放,合計被羈押一千八百二十五日,應准依冤獄賠償法(聲請書誤載為冤獄賠償條例)請求國家賠償,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計算,共賠償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等語。原決定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經調查之結果,僅可認聲請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七年三月一日止,曾於前職訓第一總隊及台灣台北監獄執行,而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事實;惟聲請人於六十五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六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號),其徒刑執行起算日為六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迄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期滿等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人身自由遭拘束期間,均在其所犯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之服刑期間,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明之罪名」遭違法羈押管訓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自六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年底之間,有因涉犯內亂、外患、叛亂或匪諜等案件而受羈押之相關資料,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本會撤銷原決定機關之第一次決定後,聲請人已查得證人即聲請人原在前職訓第一總隊管訓時之輔導長陳湘台,可傳訊證明聲請人在該隊受管訓之情形。詎原決定機關並未傳喚聲請人或通知聲請人再行補充證據資料,即遽行更為決定,致聲請人錯失補證之機會,難謂適法等語。惟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之羈押,受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賠償聲請人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此觀同法第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既以其因「不明之罪名」,自六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經前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非法「收押」,未經法院審判程序,即移送管訓至七十年底釋放為由,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則依其所述之事實,應係主張其受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於停止羈押之日即七十年底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始為合法。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始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見原決定機關之收狀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張 淳 淙委員 劉 延 村委員 顏 南 全委員 邵 燕 玲委員 花 滿 堂委員 洪 昌 宏委員 簡 清 忠委員 林 勤 純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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